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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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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971號楊燕山、林勇州、許朝欽等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判決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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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本院判決摘要:

       本院審理111年度上訴字第2971號楊燕山、林勇州、許朝欽等3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於民國112年4月25日上午10時,在第13法庭宣判。楊燕山、林勇州、許朝欽經臺中地院認楊燕山、許朝欽均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反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林勇州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不違反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罪。因而宣告楊燕山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褫奪公權3年。林勇州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褫奪公權5年;林勇州其餘被訴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罪部分,無罪。許朝欽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褫奪公權2年。緩刑3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40萬元。檢察官及楊燕山、林勇州、許朝欽等3人提起上訴後,均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本案仍得上訴最高法院,尚未確定。

貳、犯罪事實摘要:

       楊燕山、林勇州及許朝欽分別於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臺中分局擔任秘書、治理課課長兼正工程司、治理課副工程司,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楊燕山、林勇州及許朝欽明知承包廠商陳○○等人單獨或共同邀約飲宴,與其等之職務上有利害關係,仍於107年11月至109年6月間,分別以接受有女陪侍招待飲宴等方式,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林勇州另於107年11月2日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廠商羅○○之賄賂12萬元。

參、判決理由摘要:

    一、楊燕山、許朝欽於偵審期間均坦承全部犯行,林勇州僅承認接受有女陪侍招待之飲宴,但始終否認有不違反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罪之犯行,辯稱:其接受飲宴係因承包廠商為其慶生,且與廠商人員因業務關係往來,有經常一同吃飯喝酒聚餐之習慣,藉以維持或拓展個人生活中所需之人際關係等語。

    二、本院係依據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認定:

         1、楊燕山、許朝欽、林勇州均有接受有女陪侍招待之飲宴等行為,以及林勇州另有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承包廠商羅○○12萬元之行為。

         2、林勇州未曾就飲宴之消費款項支付分毫費用,且林勇州接受承攬工程之廠商人員之邀約至有女子陪侍之場所飲酒作樂,從時序過程與招待動機或目的為觀察,招待行為係緊接或附隨於工程進行、驗收等職務上行為而發生,可以認定與林勇州職務上行為具有對價關係;另依證人羅○○之證述、銀行存摺註記及通聯紀錄之基地台位置等證據,認定林勇州有收受羅○○12萬元之賄賂,因認林勇州否認犯罪之辯詞,均不足採信。

         3、原審判決就楊燕山、許朝欽之量刑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所為量刑均屬妥適。

         4、林勇州提出之資產結餘情形,稍多於其借用證人蔡○○銀行帳戶所存入之款項,公訴人所舉證據或證據方法,尚不足以證明林勇州確有財產來源不明之情形。

   三、本院因而維持原審判決,駁回檢察官及楊燕山、許朝欽、林勇州之上訴。

合議庭成員

       審判長法官楊真明、陪席法官邱顯祥、受命法官李明鴻

  • 發布日期:112-04-25
  • 更新日期:112-04-25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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