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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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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國字第11號國家賠償事件判決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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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110年度上國字第11號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臺中市養護工程處(即原審原告;下稱臺中市養工處)與對造上訴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中營運處(即原審被告;下稱中華電信)】,經合議庭審理後,於民國112年4月12日上午9時10分宣判,判決內容簡要說明如下:

壹、本院判決主文摘要:

   一、兩造上訴均駁回。

   二、臺中市養工處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貳、原審臺中地院判決主文摘要:

   一、中華電信應給付臺中市養工處1,686,000 元及利息。

   二、臺中市養工處其餘之訴駁回。

叁、事實概要:

       民眾陳○助於107年3月10日騎乘機車,行經臺中市養工處管理養護之臺中市大里區環河路1段468號前道路【其上有中華電信舖設之編號3人孔蓋,周圍凹陷產生坑洞】,致其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側頭皮下出血等傷,術後四肢乏力偏癱。陳○助遂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向臺中市養工處請求賠償1,228萬3,162元。雙方達成281萬元之賠償協議,臺中市養工處已如數賠付完畢。茲因中華電信係3號人孔蓋之設置管理人,爰依國家賠償法第5條及民法第185條、第28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中華電信給付281萬元本息。

肆、本院維持原審判決,並駁回臺中市養工處其餘追加之訴,說明如下:

   一、系爭事故之原因部分:

          系爭路段除3號人孔蓋外,雖有其他人孔蓋,然經原審會同兩造及處理員警履勘現場,以3、5號人孔蓋週遭形成坑洞較為明顯,故排除其餘人孔蓋之肇事因素。且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迭經原審先後囑託鑑定、覆議,結果均一致肯認不能排系爭事故與3號人孔蓋(形成系爭坑洞)管理欠缺之關聯性。本院為慎重起見,再依中華電信之聲請,檢送全卷及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囑託澎湖科大鑑定,經該校鑑定結論:⑴3號人孔蓋之維護管理機關或單位,未能及時修補路面坑洞,是為肇事原因;⑵陳○助騎乘機車,反應不及,失控倒地,並無肇事因素。本院審酌澎湖科大乃專業教育學術機構,經審視系爭事故全部資料,及參酌諸多學術文獻,再加以其鑑定理由論述嚴謹綦詳,符合車輛行車事故之力學原理,肯認其鑑定專業性。從而,本院遂認中華電信設置管理3號人孔蓋(形成系爭坑洞),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責任歸屬與求償部分:

       ㈠按「管線機構於工程完工後應定期巡檢,維護安全」、「本規則所稱使用人,指在公路用地内挖掘、埋設或附掛設施之公私機構或法人」、「使用公路用地之設施,由使用人負責養護,如因養護不善致他人遭受損害時,應由使用人負責賠償」、「管線埋設人應確保所埋設之管線及其相關設施不影響道路之安全」、「管線埋設人辦理前條規定之定期檢測或自辦不定期檢測,如發現所埋設之管線、人孔、手孔蓋座及其相關設施有老舊腐蝕、破損或與路面有高低不平之情形者,應予以改善」,公路法第30條之1第7項、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3條第1項第10款、第8條、臺中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31條第1項、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規定,中華電信為3號人孔蓋之管線機構(使用人、管線埋設人),應負定期檢測並養護之法定義務。

       ㈡再參以市區道路人手孔蓋施工作業原則(下稱作業原則)第3項「人手孔蓋材質及調平要求①人手孔蓋材質應為平整且耐壓,具有防止濕滑、掉落、浮跳、輾壓噪音功能。②人手孔蓋配合刨鋪AC路面滾壓整平,在鋪設面層前調整孔蓋高程,採一次性施工未能配合者,依道路主管機關要求予以調降再適時申請提升。孔蓋框座高度、傾斜度應配合孔蓋頂部現況予以調整與路面齊平」,及第4項第3款「人手孔蓋施作完成平面與周邊相接路面應保持平坦,以3米直規量測平整度,高差不得超過6mm」規定意旨,本件系爭坑洞深度逾8.33公分,等值直徑83.713公分,核屬應即時修護之重度坑洞(深度逾5公分、等值直徑逾45公分),卻未即時修護,顯見中華電信確有怠於定期檢測並養護3號人孔蓋之情,致陳○助受有系爭傷害,中華電信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惟參酌公路修建養護管理規則第2條「本規則所稱公路,指本法第2條第1款所指之公路」、第33條「公路養護業務之範圍如下:公路路權之維護。公路路基、路面、路肩、橋梁、隧道、景觀、排水設施、行車安全設施、交控及通信設施之養護。其他設置於公路用地範圍內各項公路有關設施之養護」、公路法第2條第1項第1款「公路:指國道、省道、市道、縣道、區道、鄉道、專用公路及其用地範圍內之各項公路有關設施」,及作業原則第3項、第4項第3款規定意旨,可知中華電信設置之3號人孔蓋,亦屬各項公路有關設施,不失為臺中市養工處依法養護道路之一部分,非謂臺中市養工處同意中華電信設置人孔蓋之舉,即可脫免自身法定養護責任。是以,臺中市養工處亦應負養護義務,其怠於養護,致陳○助受有系爭傷害,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換言之,兩造均不失為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人,皆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本院審酌3號人孔蓋固屬公路之一部分,惟系爭事故係3號人孔蓋(系爭坑洞)管理缺失之單一原因所致,而與系爭路段其他路面設置管理無關,兩造依法固均應負養護義務,惟中華電信乃3號人孔蓋之埋設人與使用人,顯然應負較重之注意義務,參以兩造所負養護義務之輕重,及其原因力之強弱,因認中華電信應負60%之賠償責任,臺中市養工處則應負40%賠償責任,始較允當。爰依前述比例核算,臺中市養工處可向中華電信求償金額為168萬6,000元(計算式:2,810,000×60%=1,686,000),其餘112萬4,000元(計算式:2,810,000×40%=1,124,000)則應由臺中市養工處自行負責,不在可求償之列。

伍、本件仍得上訴最高法院,尚未確定。

合議庭成員

       審判長法官楊國精、陪席法官林筱涵、受命法官陳正禧

  • 發布日期:112-04-12
  • 更新日期:112-04-12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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