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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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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字第469號損害賠償等事件判決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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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110年度上字第469號損害賠償事件,經合議庭審理後,於111年5月18日上午11時宣判,判決內容簡要說明如下:

壹、案情摘要:

      卓伯源主張林世賢於108年11月29日晚間,在彰化縣鹿港鎮總統候選人蔡英文、立法委員候選人陳秀寶聯合競選總部成立大會,於上台致詞時稱:彰化縣縣長貪污最嚴重的就是卓伯源等言論(下稱系爭言論),並在陳秀寶臉書、Youtube傳播,損害其名譽等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林世賢給付其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於二審另變更請求林世賢負擔費用,將本件判決全文,在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全國版、頭版2分之1版面各刊登1日。

貳、第一審判決主文摘要:

       林世賢應給付卓伯源100萬元本息。

參、本院判決主文:

    (一)林世賢之上訴駁回。(對判命賠償100萬元本息提起上訴)

    (二)卓伯源變更之訴駁回。(請求刊登判決全文)

肆、本院裁判意旨:

    一、金錢賠償部分,本院維持原判決,駁回林世賢之上訴:

        (一)按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闡釋人民言論自由之基本權利應受最大限度之維護,但為兼顧對個人名譽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誹謗罪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係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予以保障。旨在衡平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等基本人權而為規範性之解釋,屬因基本權衝突所為具有憲法意涵之法律原則,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就違法性價值判斷上趨於一致,在民事責任之認定上,亦應考量上開解釋所揭櫫之概念及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除外規定,作為侵害名譽權行為阻卻不法事由之判斷準據。

        (二)就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誹謗罪而言,雖非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但仍須以行為人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方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從而,行為人對於資訊之不實已有所知悉或可得而知,卻仍執意傳播不實之言論,或有合理之可疑,卻仍故意迴避真相,假言論自由之名,行惡意攻訐之實者,即有處罰之正當性,自難主張免責,以上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發表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而為觀察。

        (三)系爭言論對於曾任2屆彰化縣縣長之卓伯源,極易造成聽聞者誤信卓伯源有貪污之印象及認知,顯然足以讓卓伯源之社會評價受到嚴重貶損,自已侵害卓伯源之名譽權。

        (四)依卷內附系爭言論之光碟勘驗結果,系爭言論並非對於某一特定具體事實為主觀上抽象感受或意見之表達,非屬發表意見,而係「事實陳述」卓伯源貪污枉法,林世賢又未能舉證系爭言論為真或已盡合理查證義務,即在造勢場合為系爭言論,行為具違法性,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本院審酌林世賢於上開競選造勢活動中,對在場多名民眾散布不實之系爭言論,並在陳秀寶臉書粉絲團、Youtube網站播送,因此雖非在場參與造勢活動之人,仍得藉由網路直播、播送,知悉系爭言論,再衡酌雙方身分、資力及林世賢雖稱另已有公開澄清卓伯源之名譽,實際未見舉證等一切情狀,認卓伯源請求林世賢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為適當。

   二、駁回卓伯源變更之訴部分:(即卓伯源請求刊登判決全文部分)

        (一)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屬不確定法律概念,為求客觀公平,以填補損害回復損害前之原狀為目的,不在懲罰加害人(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參照,下稱憲判字第2號)。回復名譽適當處分之具體方法,法文並無例示。民事審判實務往例以登報道歉方式作為回復名譽方法,業經憲判字第2號指明與言論自由及思想自由之意旨有違。至於以加害人負擔費用,由被害人自將判決內容刊載於外,民事法院固得為之,但此方法是否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仍以完成本條項後段法規目的,回復被害人損害發生前之名譽為限,法院行使裁量權時,自應符合比例原則與妥適性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1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卓伯源請求林世賢負擔費用,將本件判決全文,在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全國版、頭版2分之1版面各刊登1日,即是以「加害人負擔費用、由被害人自將判決內容刊載於各大報」之方式為回復名譽方法,該項方法是否適當,屬於法院對於道歉以外之回復名譽方法,權衡個案情形行使裁量權之範圍。且依上開說明,法院行使裁量權時,應具體審酌侵害行為之態樣、名譽受損程度、方法之妥適性及有效性,及是否符合比例原則等一切情事後定之。本院衡酌:本件加害行為之態樣為選舉造勢活動上攻訐他人之負面言論,出言者之本意係在藉由汙衊他人名譽達到選舉造勢效果,而無論在場聽聞者或在網路直播、播送時聽聞其內容之人,於選舉後一段時日勢必不再關注,本件亦無事證可認系爭言論有經媒體大幅報導或系爭影片有高點閱率之情形,系爭影片現已下架,則在該次選舉造勢活動距今已逾2年餘,再將判決全文刊登各大報,實際達到之效果在於重喚公眾對於選舉造勢之記憶,以此做為回復名譽方法,其妥適性及有效性均屬不足。又林世賢係在單一場合為系爭言論,整體發言時間不長,並因涉及刑事誹謗罪及民事求償分別經刑事、民事判決,衡以精神慰撫金之酌定,具有慰撫性,因此與回復名譽之適當方法即有視個案具體情節合併處理之必要。本院刑事判決、民事判決作成後,任何人均得自司法院裁判書查詢系統之公開網站查閱,卓伯源亦不難揭露林世賢有經民刑事認定侵害卓伯源名譽乙事,如再令林世賢負擔費用刊登判決,以林世賢之行為觀之,未符比例原則。本院綜合上開各情,因認無再判命林世賢負擔費用,刊登本件判決之必要,否則即與林世賢所造成之損害,不成比例,顯非妥適。故卓伯源請求由林世賢負擔費用,將本件判決全文,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全國版、頭版2分之1版面各刊登1日,應認非屬回復名譽之適當方法,不應准許。

伍、本案卓伯源仍得上訴最高法院,其請求刊登判決部分尚未確定;林世賢不得上訴,判命賠償100萬元本息部分已確定。

合議庭成員

       審判長法官林慧貞、陪席法官王怡菁、受命法官莊嘉蕙

  • 發布日期:111-05-18
  • 更新日期:111-05-18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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