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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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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323號曾詩容傷害致死案件判決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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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本院判決摘要:

       本院受理110年度上訴字第1323號曾詩容傷害致死案件,該案前經一審臺中地院判處有期徒刑8年,案經檢察官及曾詩容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4日上午10時宣判,將原判決撤銷,改判「曾詩容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死罪,處有期徒刑玖年陸月。」本案仍可上訴最高法院,全案尚未確定。

貳、犯罪事實摘要:

       曾詩容係成年人,領有合格保母技術士證,其受託為A童之保母,本應妥善照顧A童,並具專業、耐心與愛心,竟於107年12月28日上午8時至11時間,在其臺中市租屋處,因自身情緒控管不佳,本於傷害之犯意,以持硬物敲撞年僅1歲又1個多月之A童頭部或使其頭部撞擊硬物等方式,對A童施以外力傷害行為2次,復對A童重覆施以猛烈之劇烈搖晃之傷害舉動,使A童頭部右前額、頂部、左側枕部3處遭受撞擊,致A童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骨折、顱內出血、頭部後上頂部血腫及雙側視網膜下出血等傷害,其後恐其傷害犯行曝露,竟遲未將A童送醫,迄同日下午3時30分許,因見A童呼吸緩慢、嘴唇發紺,方不得不電知A童的母親,惟就A童之身體狀況所述仍避重就輕,經A童的父親獲報後駕車將A童載至醫院急救後,A童仍於108年1月21日晚間,因上揭頭部外傷致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及其後續併發症而死亡。

參、判決理由摘要:

       曾詩容雖否認犯行,惟A童於案發日上午8時許經其父送交曾詩容接手照顧時,依現場錄影畫面,身體狀況並無異樣;且依相驗、解剖及鑑定結果,佐以對A童施加醫療及手術之醫師等人之證詞,並據A童頭部傷勢顯現為急性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之表現,足認係在上開由曾詩容照護之期間內所發生;復查無另有可對A童施以前開外力之其他人在場,依曾詩容所辯其發現A童身體狀況有異後,並未將A童及時送醫或通知A童之父、母親等異常反應,足徵為其犯後因恐犯行曝露所致,所辯非為可採,其所為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死罪之犯行,足可認定。

肆、量刑理由摘要:

       本院審酌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所揭示之兒童有不受到任何形式之身心暴力、傷害或虐待、不當對待或其他形式之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之待遇或處罰之權利,並參酌檢察官等人對科刑之意見,認曾詩容罔顧受託身為保母應具之專業、耐心與愛心,因自身情緒控管不佳,遽對毫無反抗能力之A童故意傷害,事後因恐犯行曝露,復未及時將A童送醫,而有使A童遲延就醫之情形,依A童所受傷勢程度,堪認A童於案發時遭受傷害之痛苦非輕,且造成A童因前開傷勢而不治死亡之無可挽回後果,並使其家屬承受難以抹滅之傷痛,曾詩容迄今未就民事部分為和解或賠償,亦未獲得A童父、母之原諒,縱兼為考量其前未有犯罪紀錄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情,認科刑仍不宜輕縱,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輕,為有理由,自應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至為訴訟參與人之A童父、母親,於本院審理時請求就曾詩容判處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死罪之最重法定本刑即無期徒刑部分,考量曾詩容前未有犯罪紀錄,素行尚屬良好及依現有事證堪認其係一時情緒控管未佳之犯罪動機等情,認倘處以該罪之上開最重本刑,容有過重。本案經綜為考量上開各情,爰就曾詩容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死罪,判處有期徒刑9年6月,以資懲儆。

合議庭成員

       審判長法官張國忠、陪席法官高文崇、受命法官李雅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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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發布日期:111-03-24
  • 更新日期:111-03-24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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