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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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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再字第1號被告王O政、洪O緯殺人案件判決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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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本院判決摘要:

本院受理107年度再字第1號王O政、洪O緯殺人案件,該案前經一、二、三審判處王O政有期徒刑15年,褫奪公權10年、洪O緯有期徒刑12年6月,褫奪公權8年確定。嗣經最高法院裁定開始再審,由本院依通常程序更為審判,並於民國108年12月31日上午11時宣判,判決王O政、洪O緯均無罪;檢察官仍可上訴三審,全案尚未確定。

貳、本院判決要旨:

一、公訴意旨略以:王O政與洪O緯係朋友,王O政係陳O瑄之男朋友,91年12月7日凌晨1時許,洪O緯陪同王O政至后豐大橋南下車道與陳O瑄談判分手事宜,王O政心生不滿,與陳O瑄發生爭吵、追逐、拉扯,王O政、洪O緯即基於殺人之犯意,共同將陳O瑄抬擲墜橋,陳O瑄受有顱骨粉碎性骨折併顱腦挫裂創之頭部外傷等傷害,經送醫不治死亡。因認王O政、洪O緯涉有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

二、本院基於以下理由,認並無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陳O瑄係由被告二人合力抬擲墜橋死亡:

(一)本件依鑑定人臺灣大學蔡武廷教授、鑑定人藍錦龍鑑定意見、證人王O雲協助警方拍攝之指證死者墜落處相片、后豐大橋「P2」護欄位置相片等,可確認被害人陳O瑄墜落位置應係位於P2橋墩伸縮縫中心線往南約2.7公尺處,與其所停自小客車之副駕駛座旁橋正下方之位置相符。另該墜落點與橋面外側護欄之水平位移距離約0.64公尺,員警劉O南所繪現場圖顯示橋墩至血灘處「打處」2公尺,應為血灘處量測至橋墩之距離,而非量測至橋面外側護欄之距離。

(二)石台平法醫師鑑定意見認:本案平行位移0.64公尺是介於自殺或意外、他殺的灰色區域,應佐以動機因素為判斷。另死者雙手對稱性骨折只是遺體損傷狀態,符合為高墜傷勢,依法醫學創傷學理,有特定性狀的傷痕稱之模式損傷,可推斷致傷物,進而推斷致傷方式或機轉。「雙手對稱性骨折」非屬模式損傷,因此不能用來解讀致傷方式。

(三)陳O瑄於案發當時係穿著短袖上衣、七分長褲,手臂、手腕及雙腳踝均裸露衣物外並未受到任何保護,而其面臨生命遭受威脅之際,基於本能反應,勢必激烈掙扎、抵抗,則在其掙抵抗之過程中,不論其自己或加害人應會出現掙扎、抵抗之傷害或痕跡。然依法醫師驗屍檢查結果及剪取陳O瑄指甲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並未發現陳O瑄身上有何遭人指壓、手抓之痕跡,且死者之指甲均完整,指甲床內亦未採得任何他人之皮膚。

(四)證人王O雲之證詞尚有疑義,並不足以證明被害人陳O瑄係由被告二人合力抬擲墜橋致死。另證人許O憲法醫、陳O珠、高O之證詞及原審至現場模擬結果等各項證據,均無法佐證證人王O雲於93年1月14日以後所述:死者墜橋之原因,包括墜橋前與王O政之具體爭吵內容、被告二人如何合力將死者抬至大橋護欄欄杆外、如何鬆手等足以呈現被告二人有殺人犯意與犯行之關鍵事實。

(五)洪O緯與王O政並非生死至交或有熟稔交情之人,復與陳O瑄無怨無仇,且查無其有任何利益可圖,難認其有何參與殺害陳O瑄之動機。且洪O緯在案發後製作警詢筆錄時,已請求員警調取加油站之監視錄影畫面為其不在場之證明,倘若其當時未離開現場前去加油站為輪胎打氣,應無可能即時提出調取監視錄影畫面之要求。另中油大湳加油站案發日零時起至1時30分之錄影帶雖已銷毀,然攸關被告不在場之證據被銷毀或無從辨識,責任不在被告洪O緯,不宜憑為質疑被告洪O緯辯詞之佐證。則被告洪O緯於陳O瑄墜橋時應未在場,陳O瑄應非由被告二人合力抬擲墜橋致死。

(六)依被告二人於案發後之諸多反應、作為,與故意殺人之情形尚有不同:

1.被告洪O緯在案發後隨即撥打119叫救護車,並留下自己真實姓名及行動電話號碼。

2.被告王O政於死者墜橋後,下橋找到死者屍體,抱住死者屍體,激動站不隱,抱著她一直發抖;之後與友人楊O龍通電話時在電話中一直哭泣;嗣並打電話給陳O瑄母親葉O姍;被告王O政於死者被送至豐原醫院急救時,非常激動地想跟隨死者進入急救室,被醫療人員阻擋在門外,且因王O政之堅持,醫院急診室警衛與醫療人員,必須綁住其身體,限制其行動,致王O政身體留有被限制之拉扯痕跡。

(七)被告王O政、洪O緯經送測謊結果,均未發現有說謊之反應。

(八)被告王O政關於死者如何墜橋之供述,縱有若干齟齬,然被告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尚難以被告之辯解不足採信,即據以認定其有罪。

(九)本案參酌以下各情,及卷內相關證據,不排除係陳O瑄自行攀爬上護欄後不慎失手發生墜橋之意外:

1.鑑定人藍錦龍鑑定意見認不排除係陳O瑄自行攀爬大橋護欄失手墜橋之意外發生可能性。

2.本院依陳O瑄拖鞋仍留置在其自小客車駕駛座腳踏墊上、其雙腳腳底僅沾染少許灰塵等情,認王O政供稱陳O瑄與其交談時並未下車等情,尚非不可採信。本案不排除係因王O政拒絕分手,激發陳O瑄之強烈不滿,復擔心要和平分手之希望恐無法達成,而王O政又立於駕駛座已開啟之車門外,陳O瑄或為表達氣憤、或為達分手目的而有最後一搏之舉,故而跨至副駕駛座開啟車門後,攀爬大橋護欄,惟因護欄不易掌握而發生失手墜落之意外。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所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二人有何公訴人所指之殺人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原審未及審酌本院囑託鑑定人所作之鑑定意見等相關資料,而為被告二人有罪之判決,尚有未合,被告二人上訴意旨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其等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

合議庭成員:審判長法官江德千、陪席法官高增泓、受命法官簡源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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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08-023-107再1新聞稿odt
  • 發布日期:108-12-31
  • 更新日期:108-12-31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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