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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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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選上字第25號當選無效事件判決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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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108年度選上字第25號苗栗縣南庄鄉第18屆鄉長選舉當選人邱梓增當選無效事件,經合議庭審理後,於民國109年1月14日上午9時宣判,判決內容簡要說明如下:

壹、第二審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即邱梓增)於民國107年11月24日舉行之苗栗縣南庄鄉第18屆鄉長選舉之當選無效。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第一審主文:

    原告(即劉月梅)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劉月梅起訴事實摘要:

    劉月梅與邱梓增均為107年11月24日舉行之苗栗縣南庄鄉第18屆鄉長選舉之候選人,邱梓增於107年11月30日經苗栗縣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然邱梓增之樁腳林運生涉嫌於該次鄉長選舉期間,為邱梓增以一戶新臺幣5,000元現金行賄選民田O宏、黃O松、鄒O郎,經苗栗地檢提起公訴,並經苗栗地院判決林運生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確定。參諸邱梓增與林運生之情誼關係,及其有實際請林運生找黃O榮、田O裕、陳O家的兒子幫忙邱梓增競選總部計3次發文宣,2次綁旗幟,且林運生與邱梓增曾於107年10月1日至10月22日間以電話密集通聯,及林運生於107年10月初為賄選行為等事證,應認林運生係於邱梓增授意或容許下,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及交付賄賂,約使其等對邱梓增為一定投票權行使之行為,該賄選行為應視為邱梓增之行為,因此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請判決邱梓增於107年11月24日舉行之鄉長選舉之當選無效。

肆、本院判決之理由摘要:

一、原判決固認劉月梅所舉事證及相關刑事卷證、林運生手機之通聯紀錄,均不足以證明邱梓增有賄選行為,或就林運生交付賄款予田O宏、黃O松、鄒O郎一節與邱梓增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因認劉月梅主張邱梓增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為無理由,而判決劉月梅敗訴。

二、惟查:

(一)於當選無效訴訟,競選團隊人員、樁腳之違法行為,依民事訴訟之「證據優勢原則」,如可認為係經候選人指示及決策,其責任亦應歸屬於候選人,如此始與社會一般人民之法感認知相同,並符合現行選舉文化之特質。因此,如有直接證據或綜合其他間接事證,足以證明當選人對其親友或競選團隊成員之賄選行為,有共同參與、授意或同意等不違背其本意而推由該等人實行賄選之行為時,即應認為當選人與該等之人係為共同賄選之行為,而該當於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當選人有同法第99條第1項所定之賄選行為。

(二)邱梓增雖經苗栗地檢以無積極證據可證林運生與邱梓增間有投票行賄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不起訴處分。然林運生於107年10月初分別向田O宏、黃O松、鄒O郎交付賄款,期使其等投票支持邱梓增之行為,已經苗栗地院以107年度選訴字第5號判決林運生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確定。

(三)且依林運生於刑案偵查中之供述,及證人田O宏、江O聞於刑案偵查中之證述,可證林運生雖未擔任邱梓增競選總部之幹部,但有參與邱梓增之競選活動,其有為邱梓增助選。

(四)復依通聯記錄顯示,林運生於107年10月1日向鄒O朗買票賄選前,於同日之密接時間有與邱梓增及其輔選人員溫O光電話聯繫,自難認林運生之賄選行為與邱梓增毫無關連。

(五)況且林運生係具通常智識經驗之成年人,其對賄選行為若遭    查獲,不僅使自身涉及刑責,亦將拖累候選人之政治前途等情,當係有所認識,猶仍陳稱係擔心劉月梅當選鄉長後將影響其遊覽車生意,始自願出錢為邱梓增買票,所述情節,與其經營遊覽車生意之規模不符,且違反常理至鉅,顯不可採信。因此,林運生為邱梓增買票賄選之行為,縱非出於邱梓增之明示授意,亦可合理推認係在邱梓增知情及容任下所為,始符常情。

(六)從而,邱梓增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所定之賄選行為,足堪認定。劉月梅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宣告邱梓增當選無效,為有理由。

三、依選罷法第127條第1項規定,本判決不得上訴,亦不得提起再審之訴。

合議庭成員

      審判長許秀芬、陪席法官吳崇道、受命法官游文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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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發布日期:109-01-15
  • 更新日期:109-01-15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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