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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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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選上字第14、15號吳天祐當選無效事件判決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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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判決摘要:

      本院108年度選上字第14、15號臺中市和平區第二屆第二選舉區區民代表選舉(下稱系爭選舉)當選人吳天祐當選無效事件,經合議庭審理後,於民國109年3月31日上午9時宣判。

本件主文要旨說明:

一、原判決主文要旨:吳天祐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舉行之臺中市和平區第二屆第二選舉區區民代表選舉當選區民代表之當選無效。

二、吳天祐上訴後,本院改判:原判決廢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林永智在第一審之訴均駁回。

本件不得上訴。

貳、事實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及林永智起訴主張:

       吳天祐為系爭選舉候選人,為求當選,竟與其堂兄吳昭雄共謀,由吳昭雄提供臺中市和平區達觀里天嶺巷之房屋,供未實際居住系爭房屋之吳惠梅等人虛偽遷徙戶籍而取得投票權,並投票予吳天祐,使系爭選舉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吳天祐之行為違反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規定。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當選無效之訴,請求判決吳天祐之當選無效。原審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後,認為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及林永智請求有所根據,吳天祐確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項規定之當選無效情事,乃宣告吳天祐當選無效。

參、判決理由摘要:

一、證人吳昭雄等人於偵訊時之證述,無法明確證明吳天祐有違反刑法第146條第2項規定之行為。且證人吳昭雄於原審之證述避重就輕,尚難逕認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及林永智主張吳天祐有違反刑法第146條第2項規定之行為為真實。

二、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及林永智未舉證證明吳天祐就吳昭雄等人為虛偽遷徙戶籍之行為前,有以何種方式請託拜票、聯繫吳昭雄等人為虛偽遷徙戶籍行為,充其量僅屬吳昭雄等人自發性之決定。

三、依相關卷證,檢察官最初偵查可疑對象為其他人疑有違反選罷法之情資,並非掌握有吳天祐有違反刑法第146條第2項規定之事證或情資。且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及林永智未能證明吳昭雄等人在吳天祐之競選團隊擔任何種關鍵地位,難僅憑經驗法則,逕以渠等間之親屬關係,推認吳天祐違反刑法第146條第2項規定之行為屬實。

四、另依檢察官調閱吳昭雄之電話通聯紀錄,無任何跡證顯示吳昭雄有與吳天祐有電話聯繫之情形。又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及林永智主張吳天祐與吳昭雄彼此交誼非淺,然吳昭雄身為家族之長,茍未獲邀參加吳天祐女兒結婚之婚宴,反與常情有違。而吳惠梅受邀參加該婚宴之原因,並非全然因親戚關係而獲邀參加,其並因係臺中市中美女國際同濟會之成員而獲邀,亦不能依此即臆測吳天祐對吳惠梅當然有以虛偽設籍之手段而爭取選票之意圖。

五、無法單憑吳天祐於調查詢問時所供述其與吳昭雄在服務處所交談內容,即逕認吳天祐對於吳昭雄等人為前開虛偽遷徙戶籍之行為有所知情且不違背其本意,而放任或推由其等實行等情為真。

六、綜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及林永智所舉事證均不足以證明吳天祐有違反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行為,其主張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宣告吳天祐當選無效,為無理由。原審為吳天祐敗訴判決,容有違誤,吳天祐上訴為有理由,本院爰廢棄原判決,改判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及林永智在第一審之訴均駁回。

合議庭成員

       審判長法官許秀芬、陪席法官游文科、受命法官郭玄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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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09-011-108選上14.15新聞稿odt
  • 發布日期:109-03-31
  • 更新日期:109-03-31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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