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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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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矚上重訴字第4號賴亞生殺人案件判決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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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院判決摘要:

      本院審理108年度矚上重訴字第4號賴亞生殺人等案件,於民國109年4月29日上午10時,在第14法庭宣判。賴亞生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量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伍年。檢察官、賴亞生分別提起上訴後,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本案除附表編號4預備殺人罪所處罪刑已確定外,其餘仍得上訴最高法院,尚未確定。

二、犯罪事實摘要:

      賴亞生因長期罹患思覺失調症,認其妹賴○茜對父母不孝、對其不敬,同時將己人生之不順遂均歸咎為其妹造成,而與其妹長期相處不睦;復於107年3月間,又與其妹因言語生隙,長期蓄怨結果,已心有不滿;復因賴亞生於107 年5月24日前數日至其妹任職之位於臺中市「○○牙醫診所」找尋其妹均未果,且於107 年5 月24日上午,先後以電話詢問其妹婿及致電診所有關其妹之班別亦未果,而加深對其妹不滿,竟明知以尖銳刀刃砍殺人,將導致死亡之結果,然因其罹患思覺失調症,過去未規則接受精神科治療,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於當日14時許,基於預備殺人之犯意,將其預備殺害賴○茜之折疊刀、瑞士刀各1把放置於隨身包包內,逕騎乘機車前往牙醫診所,預備持刀刺殺其妹;嗣於同日14時25分許,賴亞生抵達診所並告以櫃檯人員羅○雯欲找其妹時,羅○雯即向賴亞生推稱賴亞生之妹該日未上班,翁○華則進入診間欲通報王○中醫師有關賴亞生已來乙事;詎賴亞生因於進入該診所前已向大樓守衛確認其妹當日有上班,而不滿診所內人員替其妹隱瞞去處,即基於殺人之犯意,假意向羅○雯佯稱:「我有東西要拿給她(賴亞生之妹),你可以幫我拿給她嗎」等語,使羅○雯疏於防備後,迅速取出藏放於包包內之上開折疊刀,朝站立於櫃檯內之羅○雯頸部刺擊,致其受有頸部撕裂傷後,猶續進入櫃檯內,持折疊刀朝羅○雯頭部攻擊,然經羅○雯持椅子奮力防衛且閃躲得宜,僅受有左顳撕裂傷。此時,正前往診間之牙醫診所助理翁○華聽聞羅○雯之尖叫聲,即衝向櫃檯查看時,賴亞生另基於殺人之犯意,隨即再持該把折疊刀朝翁○華右胸刺殺,造成翁○華鎖骨下動靜脈破裂,臂神經叢損傷及大量出血與休克。其後,賴亞生見牙醫診所之王○中醫師朝櫃檯而來,亦另基於殺人之犯意,持該折疊刀攻擊王○中左下顎、左耳後,王○中負傷後即退至X光室前,以小推車阻隔抗拒,然賴亞生未予罷手,接續持該折疊刀逕朝王○中頸部刺入,肇致王○中受有頸部前方銳器刺入傷、刺入深約9公分、刺穿右側頸部皮膚,並傷及氣管(長度約1.5公分)、右側頸靜脈血管,其後王○中即蹣跚步至第二診間前,且旋因大量出血,休克失去意識。隨後賴亞生因認初次刺殺翁○華該刀之感覺不若刺殺王○中時用刀順利,復承前殺害翁○華之犯意,折返櫃檯,再持上開折疊刀朝翁○華臉頸部、手臂部等身體重大部位刺擊,致其受有頸部穿刺傷併氣管破裂及呼吸衰竭等傷害。嗣賴亞生逗留該處來回找尋賴○茜未果欲下樓離去後,經在場人員阻擋,再經警於同日14時35分許,到場後將其制伏逮捕。王○中、翁○華隨後經送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救治,然因王○中到院前已無自發性呼吸及心跳,經急救無效而死亡;翁○華則經急救醫治21日後,始倖免於死。

三、判決理由摘要: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賴亞生所犯之預備殺人、殺人未遂、殺人既遂等犯行事證明確,且經傳喚原審送請草屯療養院鑑定之鑑定人何○峰醫師交互詰問及再送請臺中榮民總醫院就賴亞生上開殺人既遂等犯行究否受其妄想型思覺失調症之精神疾病影響後,審酌全部卷資料及案發前賴亞生之妹與其夫及診所相關人員等人之供陳及相互間之LINE對話所顯現案發前賴亞生之言行舉止與精神等情狀,參酌草屯療養院所為鑑定與鑑定人何○峰醫師之證詞,認為賴亞生確因罹患思覺失調症影響,致其行為時之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程度,因而適用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就其所犯預備殺人、殺人未遂、殺人既遂等各罪均予減輕其刑。至本件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雖認賴亞生犯案動機與「思覺失調症」並沒有「顯著」相關,賴亞生犯罪行為時並無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顯著降低之程度。因未充分考量前相關證人供陳及LINE對話所顯現案發前賴亞生之言行舉止與精神之情狀,其鑑定意見則尚難採憑。

(二)原審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對賴亞生減輕其刑,並詳予審酌賴亞生之犯罪動機、犯案之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附表所示之量刑及定執行刑,復為預防其未來因上開病情之影響而再犯類似之危險行為,併予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之處所施以監護處分5 年。雖賴亞生與其父於本院曾當庭向被害人及其家屬表示道歉,賴亞生或其父亦均曾表示願賠償或和解之意,甚或依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規定聲請移付調解及轉介適當機關、機構或團體進行修復,惟被害人等以其等並無具體措施或行動及真正誠意未予同意,則賴亞生此等於原審判決後之作為,對作為量刑因子之賴亞生犯後態度部分,自無實質變異,故原審所為之量刑與保安處分仍均屬妥適,而無不當,原審判決自應予以維持。

(三)本件兇案發生地點係在一般民眾就醫之醫療院所,造成公共安全危害甚大,且於本院審理期間經由被害人、家屬、告訴人與代理人到庭陳述或提出各項書證,暨其後被害人依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規定為「被害人訴訟參與」提出書狀與意見,本院確實深刻感受與體會被害人及其家屬所受之身心嚴重傷害與哀痛。然則,本件如前所述,本院既認定賴亞生確是因思覺失調症而犯下本件犯行,並綜合各項卷證資料,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就其所犯之預備殺人、殺人未遂、殺人既遂等罪減輕其刑,則就殺人既遂罪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重之刑為無期徒刑,即不得再處以死刑。

(四)末按無期徒刑係終身剝奪賴亞生(受刑人)人身自由之刑。雖現行刑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二十五年,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惟上開規定係關於假釋要件之規定,即受刑人需先符合「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之要件,始得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審查,再由法務部決定是否許可受刑人假釋出獄,而非受無期徒刑宣告者,於執行二十五年後,即當然可以假釋出獄。因此,賴亞生入監執行逾25年後,是否確有悛悔實據而准予假釋,乃屬矯治機關與法務機關之權責,固非本院所得置喙,然如前所述,本件依草屯療養院之鑑定,認賴亞生病識感薄弱,精神症狀固著,缺乏彈性思考能力,犯案後仍對於其妹有怪異且固著的想法,對於症狀因應能力有限,且病識感有限,故認賴亞生再犯風險高,建議規則精神科治療,以增加賴亞生病識感與症狀因應能力,降低再犯可能,因而認為賴亞生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及有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等節,因此,以賴亞生目前身心狀況與其家庭環境,仍有再犯之高度風險,則賴亞生於經判處應執行無期徒刑確定,其將來執行逾25年後如審查是否符合假釋要件時,矯正機關及法務部等權責單位屆時自須以經由精神醫學及臨床心理學等角度實施評估、鑑定等嚴謹之模式,對於賴亞生(受刑人)的生、心(病)理因素進行鑑定與評估,確認賴亞生經過長期服刑與精神、心理治療後,確已建立病識感,並具有接近一般人程度的同理心,其出獄後的再犯風險已顯著降低,始宜認為有悛悔實據,而進行是否符合假釋要件之審查。其次,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而執行保護管束之主管機關法務部亦曾於108年5 月14日以法授矯字第10801031670號函針對患有精神疾病之假釋受保護管束人之處遇措施,特別頒佈如下之處遇措施:1.縱向處遇:(1)觀護人於保護管束開始三個月內,參酌約談、訪視、矯正機關教化及前科紀錄等相關資料,評估個案之家庭、精神狀況、惡性程度、人格、病態、交友、就業及保護管束執行狀況等因子,進行分級分類,擬定個案分級分類處遇措施。(2)評估為中、高再犯危險者列管核心案件、實施密集觀護及複數監督,每月至少訪視或約談報到2 次以上,以降低再犯危險性。(3)得請榮譽觀護人協助訪視與就近輔導。(4)依個案需求,實施宗教輔導、生命教育、法治教育、家庭支持等輔導活動,導正價值觀,提升自我認同。(5)觀護人斟酌情況,報請檢察官協調適當之人或機構,協助執行或減少報到次數。2.橫向聯繫(與其他行政機關聯繫合作):(1)函請警察局進行複數監督,加強訪查。(2)轉介衛生局及醫療院所輔導就醫,並持續追蹤其就醫情形。(3)依就業狀況,函請就業服務中心協助就業輔導。(4)得視個案情形,協調地方自治團體、慈善團體、警察機關、家屬等適當之人或機構,協助執行保護管束。(5)視個案情況,得轉介更生保護會各地分會追蹤輔導就業、就醫、就學、收容安置、急難救助等,或轉介安置機構輔導,以協助受保護管束人復歸社會等情。由是,則賴亞生於執行無期徒刑假釋後滿二十年視為已執行後(參照刑法第79條第1 項規定) ,配合所併諭知之最長期之監護處分5 年當能達妥適防範賴亞生再犯之目的。

合議庭成員

      審判長法官林榮龍、陪席法官黃玉琪、陪席法官林宜民

原審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諭知之罪名、刑與保安處分及沒收
1 殺害王○中既遂部分

賴亞生殺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伍年。

扣案之折疊刀及瑞士刀各壹把,均沒收之。
2 殺害羅○雯未遂部分

賴亞生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拾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伍年。

扣案之上開折疊刀及瑞士刀各壹把,均沒收之。
3 殺害翁○華未遂部分

賴亞生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拾參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伍年。

扣案之上開折疊刀及瑞士刀各壹把,均沒收之。
4 預備殺害賴○茜部分

賴亞生預備殺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參年。

扣案之上開瑞士刀及折疊刀各壹把,均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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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發布日期:109-04-29
  • 更新日期:109-04-30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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