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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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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4號魏應充等人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判決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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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本院判決摘要:

      本院審理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4號魏應充等2人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於民國109年7月14日上午10時,在第24法庭宣判。

一、魏應充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共37罪)及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之不為紀錄致生財報不實罪(共7罪),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3千元折1日。魏應充全部提起第二審上訴後,就逃漏稅捐罪(共37罪)撤回上訴,該部分即告確定;本院前審就其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之不為紀錄致生財報不實罪(共7罪),審理後,就該部分撤銷原判決,改判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魏應充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本院更一審審理後,就該部分仍撤銷原判決,改判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3千元折1日。本案仍得上訴最高法院,全案尚未確定。

二、陳錫勳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共37罪)及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之不為紀錄致生財報不實罪(共7罪),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決,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1日,緩刑4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0萬元;就所處拘役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拘役1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機構或團體,提供90小時之義務勞務。陳錫勳全部提起第二審上訴後,就幫助逃漏稅捐罪(共37罪)全部撤回上訴,該部分即告確定;本院前審就其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之不為紀錄致生財報不實罪(共7罪),審理後,就該部分撤銷原判決,改判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1日。陳錫勳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本院更一審審理後,就該部分仍撤銷原判決,改判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1日。本案仍得上訴最高法院,全案尚未確定。

貳、犯罪事實摘要:

       魏應充於頂新製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頂新公司)申報該公司自民國95年至101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期間,為頂新公司之公司負責人,同時為實際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陳錫勳則係頂新公司之主辦會計人員。2人為隱匿頂新公司上開期間之銷售收入並逃漏相對應之稅捐,由魏應充提供其所申設之帳戶供存入未開發票之營業收入,以規避查核,漏開統一發票,且未存入以頂新公司名義申設之金融帳戶內,再由陳錫勳製作資產負債表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等業務文書時,故意漏報營業收入額不為記錄,致使頂新公司95年度至101年度之上開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並持前開不實之財務報表,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申報,而隱匿營業收入732,901,321元之方式,逃漏稅捐合計高達219,377,856元(其中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為164,533,065元,未分配盈餘稅額部分則為54,844,791元)。

參、判決理由摘要:

      最高法院發回意旨以魏應充、陳錫勳2人(以下稱魏應充等2人)上訴第三審主張頂新公司自95年度至101年度漏報之銷售額總和為5億餘元,與本院前審判決認定之總和為7億餘元,相差2億餘元,似非全無憑據而皆不可採信,乃發回本院續查。而魏應充等2人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就上開犯罪事實及漏報銷售額總和為732,901,321元等情均已坦承不諱,且本院主要依據下列理由,認定其2人之犯行事證明確。因與原審認定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及未分配盈餘稅額不同(原審係根據所得稅法第83條第1項規定,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所得額,本院則認應根據同條項規定,依稽徵機關查得之資料核定所得額),認原審之判決有所違誤,乃撤銷原審判決:魏應充等2人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於上開期間有漏報營業所得,並據證人即頂新公司財務課長陳○蓁等人分別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並有中區國稅局95年度至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更正核定通知書、95年度至100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更正核定通知書各1件、95年度至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95年度至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核定稅額繳款書各1件在卷可稽,且魏應充等2人於本院前審及本院更審審理時對於上開數額均表示不予爭執。又檢察官於本院前審審理時,業就起訴書附表所示漏報銷售額等金額,更正為中區國稅局105年7月4日中區國稅一字第10500078484A號函文後附「95至101年短漏報營利事業所得稅統計表」所示數額,然本院認有關如上開附表所示95年、96年及99年度之漏報營業收入(即漏報課稅所得),尚應各依前開中區國稅局105年7月4日中區國稅一字第10500078484A號函文後附「95至101年短漏報營利事業所得稅統計表」之「漏報課稅所得」欄,分別扣除已補開發票之發票A、發票B及發票C之金額,方為正確之漏報課稅所得額。亦即,魏應充等2人共計隱匿營業收入732,901,321元,逃漏稅捐合計高達219,377,856元(其中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為164,533,065元,未分配盈餘稅額部分則為54,844,791元)。

肆、本院量刑的主要理由:

      本院合議庭審酌魏應充等2人之素行,其等之犯罪動機均係為達頂新公司逃漏稅捐之目的,魏應充自述其學歷為高中畢業、已婚、子女均已成年及案發時為頂新公司負責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陳錫勳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已婚、子女均在求學、需扶養父母子女及案發時在頂新公司擔任會計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並斟酌租稅為國家財政收入之主要來源,藉由課稅調整資源之分配,以落實社會福利國家,魏應充為頂新公司負責人,陳錫勳為主辦會計人員,原應據實填載會計憑證、誠實納稅,竟於申報95年至101年度稅額之期間,以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手段,隱匿如附表所示營業收入共計732,901,321元之方式,逃漏稅捐合計高達219,377,856元(其中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為164,533,065元,未分配營盈餘稅額部分則為54,844,791元),金額甚鉅,各次逃漏稅捐之數額,對國家稅收所生之損害、影響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及正確性,陳錫勳雖為在財務報表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及遞件申報稅捐之人,惟其係聽從魏應充之指示,是魏應充等2人就本案犯行應有輕重之別,其等參與程度不同,自應為差別之量刑,暨考量魏應充等2人均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早已於103年1月22日、1月24日依中區國稅局裁處補繳本案之逃漏稅額及罰鍰,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103年2月6日中區國稅員林銷售字第1030800575號函在卷可憑,兼衡酌檢察官於本院前審及更審審理時,對於科刑範圍均表示請依法量處適當刑度,並未表示具體求刑意見,及魏應充等2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均請求對魏應充等2人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再酌以本案如附表所示逃漏稅捐之金額合計雖已超逾2億多元,然魏應充等2人於本院已坦認全部犯行,頂新公司並於行政上撤回退還溢繳稅額之申請,有中區國稅局107年7月24日中區國稅一字第1070008782號函文在卷可稽,則魏應充等2人既已坦認犯行,且就其等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均已填補,堪認其2人之犯後態度均屬良好,爰就魏應充等2人所犯如本院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4號判決附表所示各罪,分別量處該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魏應充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3千元折1日;就陳錫勳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1日。

合議庭成員

       審判長法官許文碩、陪席法官田德煙、受命法官陳慧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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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發布日期:109-07-14
  • 更新日期:109-07-14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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