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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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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重金上更二字第19號黃圓映、黃鎂銀、林鑫溢三人違反銀行法案件判決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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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本院判決摘要:

       本院審理107年度重金上更二字第19號黃圓映、黃鎂銀、林鑫溢三人違反銀行法案件,於民國(下同)109年8月11日上午10 時,在本院二樓大法庭宣判。黃圓映、黃鎂銀、林鑫溢三人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前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109號判決發回更審,經本院審理後分別判處黃圓映有期徒刑十年、黃鎂銀有期徒刑八年、林鑫溢有期徒刑八年。其等所收受存款新臺幣(下同)198億餘元(包含價值24億餘元之扣案物)為犯罪所得,扣除已兌付存款金額,依法於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均沒收之。本案仍得上訴三審,尚未確定。

貳、事實摘要:

       黃圓映於92年底,接手主持北部某道場,與其妹妹黃鎂銀、丈夫林鑫溢三人,均明知該道場並非銀行,卻以修道、給付生活費為由,推由主持道場之黃圓映對外負責向道親及經由道親介紹之眾多社會不特定人士收受大量款項,並約定給付最高年息百分之24,即便調降至年息百分之9.6,仍顯然高於一般銀行之存款利息。該道場每日收受之款項均送至黃圓映住處存放,由黃圓映統籌,除應兌付發放之本金及利息外,尚由黃圓映與黃鎂銀、林鑫溢運用於股票、基金、不動產及其他各種投資,以維持道場繼續經營。黃圓映、黃鎂銀、林鑫溢三人共同經營該道場至100年3月17日為檢警查獲止,期間吸金存款人數有7900多人,總金額高達新臺幣198億餘元,僅兌付存款總金額26億810萬元。

參、本院量刑主要理由:

       審酌黃圓映原係前揭道場之存款人,於案外人王○東過世後,受推舉而擔任負責人,其接手時雖知道場已入不敷出,竟為發展該道場事業之目的,主導以道場名義對外向不特定多數人非法吸收資金,填補先前既存之資金缺口,使金融風險日益擴大,一時無法妥善收拾之地步。黃鎂銀係黃圓映胞妹、林鑫溢則係黃圓映配偶,其二人亦均明知道場非銀行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然就黃圓映主持該道場乙事,非但未勸阻,竟為維護自身之利益,而認同黃圓映前開違反銀行法等犯行,配合黃圓映協助處理最核心收受存款後資金流動及投資等工作,得以共享不法吸金利益,其二人涉案情節顯然重大;復參以道場於92年12月3日黃圓映接手起至100年3月17日遭檢警查獲日止,所吸收資金高達198億餘元,總存款筆數14,888筆,所招攬之存款人達7,935人,遍及臺北、桃竹苗、臺中等中北部地區,各該存款人所投入之金額,或為其等畢生積蓄,或係以向銀行貸款等舉債方式籌措之款項。而本案雖經檢察官於偵查之初即積極追查,並扣得財物,惟財物價值經估算後僅約24億餘元,縱扣抵部分存款人已付兌或已付利息部分,仍不足以清償所有存款人之本金,致存款人血本無歸、損失慘重,對社會、金融秩序安定危害至鉅。雖黃圓映已與部分存款人簽立和解書或和解筆錄,但除遭檢察官查扣資產外,尚無實質之補償,及其三人等前未曾有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暨其等於偵審中對事實供述之犯後態度,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案為利於眾多存款人求償且日後能取回較多之存款數額,認不諭知併科罰金為適當。

       另「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八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定有明文。查本案於100年5月17日繫屬於第一審法院,故自第一審繫屬日起,迄本院109年5月19日之審判期日已逾8年,本院審酌本案訴訟程序之延滯,並無被告逃亡而遭通緝、因病而停止審判、另案長期在國外羈押或服刑、或意圖阻撓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一再無理由之聲請迴避等,屬被告個人事由所造成案件之延滯之情形,乃肇因於本案尚有其他共同被告,且卷證及犯罪事實龐大,起訴與審判認定事實及法律上評價多所不同致延滯訴訟多年,對黃圓映、黃鎂銀及林鑫溢三人迅速審判之權利之影響應屬重大,爰依前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合議庭成員

       審判長法官梁堯銘、陪席法官陳王鏗普、受命法官陳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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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發布日期:109-08-11
  • 更新日期:109-08-11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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