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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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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聲字第2169號,檢察官聲請受處分人盧○本停止強制治療案件裁定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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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本院主文:

       盧○本停止強制治療。

貳、本案之基礎事實:

一、受處分人盧○本前因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3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與另案判決確定之強制猥褻、詐欺及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受處分人於民國97年3月26日入監執行。受處分人於入監執行期間,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810號裁定其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前經受處分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00年6月22日以100年度台抗字第457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嗣於100年6月24日,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執保更字第10號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將受處分人令入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附設培德醫院執行強制治療。

二、本件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向本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即本院聲請裁定。

參、本院裁定理由摘要:

一、依刑法第91條之1規定,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

二、本院依卷附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109年5月11日中監教字10961005340號函所附治療評估小組會議紀錄(節本)、評估結果報告書、刑後強制治療受處分人處遇評估報告書等資料,並參酌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附設培德醫院109年度第3次刑後強制治療處所治療評估小組會議決議所指「受處分人再犯危險顯著降低」之專業意見,認受處分人符合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再犯危險已顯著降低」之情形,而無繼續強制治療之必要,故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至受處分人經停止治療後之相關處遇措施,應由執行機關即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合議庭成員

       審判長法官張國忠、陪席法官陳葳、受命法官劉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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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發布日期:109-09-11
  • 更新日期:109-09-11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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