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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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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重矚上更一字第17、18號魏應充等詐欺等判決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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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本院判決摘要:

      本院審理108年度重矚上更一字第17、18號魏應充等詐欺等案件,於民國109年11月26日上午10時在刑事第十二法庭宣判。魏應充、常梅峯、陳茂嘉、楊振益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決無罪,本院前審均撤銷改判有罪,頂新製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頂新公司)則科處罰金;嗣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32號判決將部分犯行撤銷發回更審,除楊振益經撤銷發回之全部,及魏應充、常梅峯、陳茂嘉、頂新公司經撤銷發回之部分犯行,仍均維持原審無罪判決外,其餘魏應充、常梅峯、陳茂嘉經撤銷發回之部分犯行均撤銷改判有罪、頂新公司經撤銷發回之部分犯行則撤銷改科處罰金。本案有罪部分仍得上訴最高法院,魏應充、常梅峯、陳茂嘉、楊振益、頂新公司無罪(如屬得上訴第三審)部分,檢察官需依刑事妥速審判法規定始得提起上訴,全案尚未確定。

貳、本院判決有罪部分之主要內容:

      魏應充、常梅峯、陳茂嘉、頂新公司等人均犯販賣假冒食品、詐欺取財等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如下:

(一)魏應充部分: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

(二)常梅部分: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

(三)陳茂嘉部分: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

(四)頂新公司部分:頂新公司因其代表人、受僱人執行業務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之罪,應執行罰金新臺幣1億500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7467萬7824元沒收。

參、犯罪事實摘要:

      楊振益在越南經營大幸福公司明知其向民間熬油個體戶收購之油脂,欠缺可供人食用之品質,竟自民國101年1月起至103年10月間止,以供人食用之名義,陸續販賣予頂新公司,作為精煉之油脂原料。頂新公司先後任總經理常梅峯、陳茂嘉及負責人魏應充,均可預見頂新公司向大幸福公司所進口、購買之油脂原料,欠缺可供人食用之品質,竟假冒係可供人食用之油脂原料,再添加其他品質較佳之原料油,而在頂新公司屏東廠加以精煉,製成供人食用之產品,再銷售予其他廠商或轉售一般消費者而牟取不法利益。

肆、主要判決理由:

(一)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下稱食安法)第3條規定,食品係包括產品及其原料,依該法所制訂之相關規範於製成供人食用之產品及其原料均同有其適用,若原料違反食安法等相關規定,即不得製成供人食用之產品。食品業者除需自行檢驗確認原料品質外,尚須對原料供應商進行稽核,或原料供應商已可提出合法之來源證明,方得認原料適於供人食用。

(二)大幸福公司販賣予頂新公司之原料油,欠缺可供人食用之品質:

1.頂新公司向大幸福公司購買之原料油有酸價過高、總極性化合物過高及重金屬鉛含量不符合「食用油脂類衛生標準」等情,有鑑定人孫○西、朱○華、薛○琴、王○祖及陳○輝、朱○華、姜○剛、顏○海等人之鑑定意見可佐。

2.依陳茂嘉與證人王○善、李○錡於103年3月3日至6日前往越南實地訪查結果,參以證人胡○光證述越南屠宰、檢疫之實際狀況,及鑑定人孫○西之鑑定意見,大幸福公司之原料油其相關製程不符合「食品良好衛生規範(準則)」。

3.我國駐越南代表處委請越南政府查察越南大幸福公司輸台油品之合法性後,經越南工商部、越南外交部胡志明市外務廳函覆結果,均可認定大幸福公司並未獲核發食品安全條件合格生產廠商證書,不得從事食品之生產及經營買賣,其外銷之脂、油類產品應僅能供作飼料用。另參佐相關報關資料及大幸福公司負責人呂○幸之證述,可證明大幸福公司之油品,除頂新及正義公司以食用油名義進口供人食用外,其餘向大幸福公司購買之客戶均係供作飼料用。

(三)大幸福公司出口檢附之Vinacontrol公司檢驗憑證不足以證明其販賣之原料油可供人食用:

1.楊振益於偵查中及原審羈押訊問時均供承,Vinacontrol公司採樣暨監督出貨之鑑定員並未實際進行採樣,係由其交付事先準備之品質較佳油品讓鑑定員帶回Vinacontrol公司檢驗。

2.Vinacontrol公司所出具之檢驗憑證,與頂新公司入廠檢驗就同一批油品測得之酸價,差異甚大,且有酸價及碘價同時升高之不合理情況,佐以鑑定人孫○西及朱○華之鑑定意見,可證明Vinacontrol公司所檢驗之樣品油並非採樣自出口予頂新公司之油品。

3.依Vinacontrol公司所出具之檢驗憑證上所載之申報重量、貨櫃與封緘號碼及「RESULTS OF INSPECTION」欄等記載,一份檢驗憑證上所載之一次出貨申報淨重,或同一次取樣分批出貨之數份檢驗憑證上所載之申報總淨重,均已逾證人呂○幸所證述大幸福公司貯放豬、牛油之油槽最大容量,且有不同取樣日期採樣而所驗得之檢驗數值均相同等不實情事。

(四)頂新公司向大幸福公司進口之原料油既欠缺可供人食用之品質,則縱以該等原料油精製後之產品均符合CNS國家標準及食用油脂衛生標準等規範,亦無從認該等產品可供人食用。

(五)認定魏應充、常梅、陳茂嘉及頂新公司有罪之理由:

1.依楊振益、證人陳○惠證述關於常梅與楊振益交易食用原料油之經過及情況,佐以常梅供承其知悉我國法令對食用油脂之要求,及其批核付款所見頂新公司入廠檢驗資料與Vinacontrol公司所出具檢驗憑證之差異,常梅自102年6月21日(即食安法修正生效日)起至102年11月10日止,主觀上應可預見大幸福公司出口販賣予頂新公司之原料油,係欠缺可供人食用之品質。

2.依扣案之頂新集團糧油事業群經營決策會會議紀錄所載魏應充就溯源管理事項之具體指示,及陳茂嘉、證人馬○蓉、林○安就越南勘查結果及輔導大幸福公司為戰略夥伴等議案所為之報告,佐以其等自承對原料油品質及管理之認識,陳茂嘉自越南結束訪查之翌日(即103年3月7日)起及魏應充至遲自「2014年2月糧油事業群經營決策會」開會結束之翌日(即103年3月21日)起主觀上應均可預見大幸福公司出口販賣予頂新公司之原料油,係欠缺可供人食用之品質。

3.常梅、陳茂嘉及魏應充均可預見大幸福公司所販售之原料油欠缺可供人食用之品質,仍予以收購並製成食用油產品販賣,且使部分廠商因信賴頂新公司依其事業規模及專業性,應會以具備供人食用品質之原料油製成食用油產品,因此陷於錯誤而購買頂新公司所產製之食用油產品,是其等所為,應成立食安法第49條1項之販賣假冒食品罪及刑法之詐欺取財罪。

伍、本院量刑之理由:

      審酌常梅、陳茂嘉及魏應充擔任頂新公司之總經理、代表人等要職,明知頂新公司為國內食用油製造大廠,詎枉顧應有之社會責任及消費大眾之身體健康,可預見大幸福公司所販售之原料油欠缺可供人食用之品質,而仍予以收購,加以精煉製成食用油產品販售,嚴重影響民眾食品衛生安全及消費者之權益,並使部分廠商因信賴頂新公司應會以具備供人食用品質之原料油產製其產品,而陷於錯誤付款購買,造成該等廠商受有損害,一般消費大眾亦誤食假冒之食用油產品,衍生諸多消費糾紛,且因消費者喪失信心不願購買而退貨或滯銷,造成商家重大損失,影響國內食品安全甚鉅;復斟酌頂新公司之營業規模,常梅、陳茂嘉及魏應充參與向大幸福公司採購原料油之決策情形,常梅、陳茂嘉雖為頂新公司高層主管,然亦僅屬受薪階層,尚非直接獲利者,兼衡渠等各次犯行所獲不法利益、致生損害程度、所犯罪名及其法定刑輕重;及考量渠等犯後均未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參個人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暨頂新公司已與部分廠商達成和解、拋棄貨款債權、退款協議、同意抵銷貨款等情節,而有部分廠商表示不追究刑事責任,頂新公司復與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消費者文教基金會、社團法人台灣消費者保護協會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

陸、本院判決部分犯行無罪之理由:

(一)楊振益部分:楊振益對於常梅、陳茂嘉及魏應充所為之製造、販賣假冒食用油產品,以及詐欺取財等犯行,主觀上應屬知悉,並進而為構成要件以外提供原料之幫助行為,為幫助犯;惟楊振益所輸出油脂之報關日期為102年11月12日者,斯時因正犯即常梅已於102年11月11日退休並辭去頂新公司總經理乙職;而報關日期為102年11月25日、103年1月7日及2月24日,斯時因正犯即陳茂嘉係自103年3月7日起及魏應充則係自103年3月21日起始預見該油脂係屬欠缺可供人食用品質之原料油,則幫助犯之楊振益於上開各報關日所為之行為,因各該正犯均未成立犯罪,自無從就楊振益論以各該罪名之幫助犯。

(二)常梅部分:常梅於102年11月11日退休並辭去頂新公司總經理乙職,依102年6月21日修正生效前之食安法之規定,製造、販賣假冒食品,須致危害人體健康者即需有具體危險,始有刑事責任,是交易日期在102年6月20日(含20日)之前者,因無證據證明已有實害發生,自不得對常梅論以違反食安法第49條第1項之罪;而交易日期在102年11月11日之後,因常梅業已卸任,自已非屬犯罪行為人;是扣除該些日期之交易行為後,有3次犯行應為無罪判決。

(三)陳茂嘉部分:陳茂嘉係自103年3月7日起始預見大幸福公司所販售之油脂係欠缺可供人食用品質之原料油,是交易日期有於103年3月6日(含6日)之前即已完成交易者應予剔除;是扣除該些日期之交易行為後,有4次犯行應為無罪判決。

(四)魏應充部分:魏應充係自103年3月21日起始預見大幸福公司所販售之油脂係欠缺可供人食用品質之原料油,是交易日期有於103年3月20日(含20日)之前即已完成交易者應予剔除;是扣除該些日期之交易行為後,有6次犯行應為無罪判決。

(五)頂新公司部分:頂新公司既係因常梅、陳茂嘉、魏應充之犯行涉犯食安法第49條第1項之罪,而依同法第49 條第5項規定應科以罰金刑,則常梅未涉犯食安法之5次犯行,及陳茂嘉未涉犯食安法之4次犯行,自應就此部分為頂新公司均無罪之諭知。

合議庭成員

       審判長何志通、陪席法官石馨文、受命法官許月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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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發布日期:109-11-26
  • 更新日期:109-12-03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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