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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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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重訴字第3號施俊鴻殺人案件判決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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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本院判決摘要:

       本院受理110年度上重訴字第3號施俊鴻殺人案件,該案前經一審判處施俊鴻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案經檢察官提起上訴(施俊鴻未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9日上午11時宣判,判決「上訴駁回」;本案仍可上訴最高法院,全案尚未確定。

貳、犯罪事實摘要:

       施俊鴻為「亞斯柏格症」患者,於101年9月就讀國立○○科技大學一年級時,承租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一段○號房屋居住,自認遭當時房東黃○興收取較高房租,持續累積不滿情緒,相隔數年後仍未釋懷,而萌生殺人意念,於106年8月2日10時6分許,頭帶假髮,身著白色短袖上衣、灰色長褲,再將短刀1把、黑色短袖上衣、迷彩短褲、黑色彈性壓力襪、迷彩漁夫帽、口罩2個(藍色及灰色各1個)及藍色雙肩背包放入黑色提袋(未扣案),騎乘機車至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一段○號便利商店,同日10時41分許,撥打設於該處之公用電話欲找房東,輾轉由卓○霜接聽,2人相約在太平區中山路一段○號1樓碰面,施俊鴻雖知悉卓○霜並非其預定行兇之原房東,仍因自閉症類群障礙症患者的行為固著現象,對殺人之想法與行為產生固著,而固著於殺人行為之完成。嗣卓○霜於同日10時54分許至1樓帶領施俊鴻上樓,甫抵達該屋4 樓,轉身向施俊鴻介紹房間時,施俊鴻竟基於殺人之犯意,拿出預藏之短刀刺殺卓○霜,造成卓○霜之心臟、肺臟、肝臟、脾臟受有多處銳器傷出血,導致心因性及出血性休克死亡。

參、判決理由摘要:

       施俊鴻坦承犯行,且採自扣案之施俊鴻所有之短刀刃部、施俊鴻之左鞋鞋底及右鞋鞋底、衣褲及彈力襪的血跡,檢出同一女性DNA-STR型別,均與被害人卓○霜DNA-STR型別相符,另採自扣案短刀刀柄部之血跡DNA-STR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合型,不排除混有卓○霜及施俊鴻之DNA,足認施俊鴻確有手持扣案短刀殺害卓○霜之行為。又扣案之短刀前端為金屬材質,握柄為塑膠材質,刀鋒尖銳,質地堅硬,全長21公分,金屬部分為10公分,施俊鴻竟仍持該把短刀朝卓○霜之頭、胸等部位猛力刺殺,致卓○霜之心臟、肺臟、肝臟、脾臟受有多處銳器傷出血,導致心因性及出血性休克死亡之結果,足見施俊鴻於行為當時殺意甚堅,其有殺人之直接故意。

肆、量刑理由摘要:

   一、施俊鴻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認其於犯行當時並不具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並未有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或缺失的情形。

   二、原審綜合施俊鴻之生長環境、成長過程、求學時之困境、殺害動機、預謀殺人之舉措、行兇時對於被害人卓○霜所為之手段、犯後態度等情,再佐以施俊鴻與卓○霜素不相識,彼此間毫無仇怨,針對該屋房東而預擬殺人計畫,並為殺害行為,對卓○霜所為之殺害手段雖至為兇殘、惡劣,然考量施俊鴻之家庭經濟狀況應非寬裕,且自18歲就讀大學時起,獨自在外租屋居住,餐廳打工賺取房租、生活費及學費,經濟狀況應屬艱難;施俊鴻在此艱難情形下,自認遭當時房東收取較高額租金,累積不滿情緒,始起意殺害房東;而卓○霜雖非當初將房間出租予施俊鴻之房東,僅因於當時負責管理房間出租事宜,成為施俊鴻累積不滿情緒下之出口,而遭施俊鴻殺害之情節,認為施俊鴻之行為雖甚為兇殘、惡劣,但尚未達應與世永久隔離之程度,倘若處以死刑,尚嫌過重。又倘施俊鴻接受無期徒刑之執行,以進行責任抵償,而在執行時能因己身之悛悔,加以監獄之教化,仍有再社會化之可能等一切情狀,量處無期徒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本院認尚無違誤或不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求處施俊鴻死刑。本院審酌施俊鴻故意殺害被害人卓○霜,其犯案之具體情節嚴重,固可認為屬「情節最重大之罪」,惟仍應考量施俊鴻本身之「個別情狀」,以判斷可否量處死刑。而參酌嘉義長庚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實施鑑定之人為周○雍醫師)可知,施俊鴻之人格明顯屬於美國精神疾病診斷準則手冊(DSM)就人格障礙分類之第1類人格,且以孤僻型人格障礙症為主。其人格特質與人格障礙特質之現象形成之根源,皆來自其某些腦部功能失調所導致之發展異常,自幼便不理解自己情緒,缺乏感受能力及同理心,無法理解情境,有人際互動障礙,思考、語言、興趣方面皆有特定的形式且偏離常態,故其應為「亞斯柏格症」(與一般「自閉症」及其他相關病症,合併成為「自閉症類群障礙症」)之患者,具有自閉症類群障礙症患者的行為固著現象,故犯案當日產生要殺人之想法,並對殺人之想法與行為產生固著,即固著於殺人行為之完成,故其即使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全無任何接觸或糾葛,最終仍做出與原來動機(殺害原來之房東)不符或不相干之行為。另施俊鴻待案發後回到現實,其心中雖有些後悔與歉意,卻礙於自閉症類群障礙症之特質,難以作出情感上之表示,自難遽謂其毫無悔意。又依現今之觀點,自閉症類群障礙症患者若能予以適當之教育,仍有改變可能,故推測施俊鴻仍有矯正教化之可能性。是綜合前述原審量刑理由及嘉義長庚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內容,本院認對施俊鴻量處無期徒刑係屬適當且符合比例原則。爰駁回檢察官之上訴。

合議庭成員

       審判長法官江德千、陪席法官高增泓、受命法官簡源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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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發布日期:111-03-09
  • 更新日期:111-03-09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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