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 Enter 到主內容區
:::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55號湯逢泉公共危險案件判決新聞稿

字型大小:

壹、本院判決摘要:

       本院審理110年度上更一字第55號湯逢泉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111年1月20日上午10時在刑事第十二法庭宣判,認湯逢泉犯預備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判處有期徒刑8月,不予緩刑宣告。本案仍得由檢察官上訴最高法院,全案尚未確定。

貳、犯罪事實摘要:

       湯逢泉因多次提告、訴訟結果未如己意,認司法不公,明知苗栗地院、地檢合署辦公大廈,於上班時間有機關執勤職員及不特定多數民眾在場,亦明知潑灑大量汽、柴油後,倘經引燃,足以迅速燃燒,造成公共危險,竟先於107年9月17日下午,駕駛大貨車至加油站,購買超級柴油、95無鉛汽油各300公升,再將部分汽油以玻璃瓶、寶特瓶分裝,瓶口填充衛生紙後,置於大貨車後車斗上,於同日下午3時42分許駕駛大貨車載運油品前往該合署辦公大廈一樓大廳前,將車上7個油桶先後推落滾至合署辦公大廈一樓大廳內,致油桶內汽、柴油四處溢流,並對在場人揚言:「不要靠近,我要點火了」等語;嗣經苗栗地檢副法警長羅○福趁湯逢泉不注意時,在湯逢泉尚未自褲子口袋內取出打火機點火前,即將其逮捕。

參、判決理由摘要:

       湯逢泉雖否認有放火故意,辯稱是要自焚。但汽、柴油等油品揮發性高、易燃,倘傾倒大量汽、柴油並以之引火,極易迅速擴散延燒所在處所、建築物等,造成公共危險,此為社會上一般稍具常識者均得知悉之經驗法則,又依證人羅○福證述,湯逢泉於案發當時有稱:「我馬上就要點火」等語;且購買之油品係柴油及95無鉛汽油各300公升,若係為自焚,所需之油量無需如此之多,所辯實無足採。況縱認湯逢泉意欲自焚乙情屬實,亦僅為其個人犯罪之動機,仍無法卸免其罪責。本案湯逢泉雖將油品傾倒於一樓大廳,已展現侵害法益之危險行為,然尚未取出打火機用以點火即被制伏,不能認為對於放火罪之構成要件事實已著手實行,故湯逢泉係犯刑法第173條第4項、第1項之預備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

肆、量刑理由摘要:

一、湯逢泉經為恭紀念醫院實施精神鑑定,認定其患有重鬱症多年,而自殺為重鬱症的病症之一,湯逢泉對自殺之自我控制能力差,在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況為辨識其行為違法正常,而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則顯著降低,本院據此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審酌湯逢泉無前科,但因對訴訟結果不滿,即駕車攜帶打火機、載運大量汽、柴油至合署辦公大廈,並傾倒在地達7個油桶之多,幸未著手點燃火源即經制伏而止於預備放火階段,其為凸顯自認之司法不公所做之行為,手段過激且極端,無視國家法治,並對社會治安、公共安全均已造成相當危害,枉顧在合署大廈辦公、洽公及應訴等民眾之生命財產安全,甚屬不該;惟念及其已於108年3月7日與苗栗地院及地檢調解成立,各賠償油漬清理費用5萬4千元、3萬6千元等一切情狀,對其量處有期徒刑8月。

合議庭成員

       審判長法官何志通、陪席法官吳進發、受命法官許月馨

檔案下載

  • 111-002-110年度上更一字第55號湯逢泉公共危險案件判決新聞稿1110120doc
  • 111-002-110年度上更一字第55號湯逢泉公共危險案件判決新聞稿1110120odt
  • 發布日期:111-01-20
  • 更新日期:111-01-20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回頁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