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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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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重上國字第8號國家賠償事件判決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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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事件始末之說明:

  (一)臺中市烏日區烏日國民小學(烏日國小)6年級楊姓學童自幼患有右心室發育不良、心房中隔缺損、肺動脈瓣閉鎖,心導管治療後殘存心臟病,醫囑不宜從事激烈運動。烏日國小為配合臺中市政府105學年度國民小學普及化運動路跑競賽,指派楊童就讀之班級6年4班全班報名參加,該班導師於105年10月20日上午導師時間規劃班級活動,由含楊童在內之班上一半學生到操場練習跑步,楊童跑步後返抵3樓教室旋即失去意識倒地。經送往該校健康中心,及119人員施以心肺復甦術(Cardiopulmonary Resuscitation;CPR),及自動體外心臟電擊去顫器(Automated Exteral Defibrillator;AED)電擊無效,轉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救後恢復自主心跳,但因缺氧過久而致缺氧性腦病變,全身癱瘓無法恢復。

  (二)楊童之父以班導師、健康中心護理師涉重傷害罪嫌,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106年度他字第3054號、107年度偵字第317號、107年度調偵字第196號),嗣聲請再議及交付審判,亦被駁回(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08年度上聲議字第1187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判字第57號)。

  (三)本件係楊童及其父母認為烏日國小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有過失,侵害其權利,而對烏日國小請求國家賠償。

貳、判決結果之說明:

  (一)第一審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認定班導師未陪同至操場監督楊童跑步情形及其跑步後身體狀況、見楊童昏倒後,未盡快自行或委請他人撥打 119 呼叫救護車,均屬怠於執行其所負之保護照顧職務,因而判決烏日國小應賠償楊童3,624,147元(含醫療費、生活輔具、看護費、及慰撫金)、楊童之父母各500,000元之慰撫金。另應自107年11月16日起至楊童死亡日止,按月給付43,467元之看護費;及自楊童成年起至法定強制退休或死亡日止,按月增加給付勞動能力損失23,100元。

   (二)本院判決:除應扣除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已補助楊童輔具費用82,000元外,應依第一審判決如數賠償。理由如下:

         1.班導師自104學年度起,開始擔任楊童5年級導師,同學年度楊童之體育課任課老師已意識到楊童罹患心臟病,醫囑不宜激烈運動,從事運動時之危險性,在明顯增加心臟負荷之活動(如跑步、跳繩)進行時,請楊童在旁邊觀察同學上課、不參與;國民小學學生體適能測試項目中,與心肺適能相關的800公尺跑走,亦未讓楊童參加測驗。心臟病童可能自己沒有意識到呼吸急促、呼吸困難、心悸等自覺症,而在運動時運動過度。烏日國小指派6年4班全班參加路跑競賽,為參與競賽準備之整體行政運作,未充份注意楊童為心臟病童並充份區別對待,使在體育教學上,原本不從事會增加心臟負荷之活動、不參與800公尺跑走體適能測試之楊童,與同班同學一同到操場進行練習跑步,可能導致楊童生命危險之「作為」,未善盡學校衛生法第12條規定,對心臟病學生加強照顧之注意義務。

          2.楊童於運動後經過川堂、登上50階樓梯回到教室昏倒,經119人員施以2次AED電擊,發生心室纖維顫動(Ventricular Fibrillation,VF)或心室頻脈(Ventricular Tachycardia,VT)之致命性心律不整,病發時間與運動時間緊接,因運動而導致心臟病發引起心律不整之蓋然性不低,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減輕楊童及其父母就烏日國小過失行為與楊童缺氧過久而缺氧性腦病變相當因果關係之證明程度。

     (三)本案仍得上訴最高法院,全案尚未確定。

合議庭成員

       審判長法官王銘、陪席法官高英賓、唐敏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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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發布日期:110-12-28
  • 更新日期:110-12-28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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