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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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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矚上訴字第2453號、109年度上訴字第2457號江欽良偽造文書等案件判決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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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本院判決摘要:

一、本院審理109年度矚上訴字第2453號、109年度上訴字第2457號江欽良偽造文書等案件,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上午10時,在第16法庭宣判。原一審南投地院針對江欽良判決為:江欽良就(1)共同犯行使偽造文書罪、(2)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3)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4)共同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5)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3月、4月、4月,得易科罰金。就犯業務侵占罪部分,共2罪,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上述不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本院審理結果分述如下:

(一)原審認定江欽良業務侵占有罪部分,由本院撤銷改判,諭知無罪。

(二)原判決附表六編號2無罪部分,檢察官上訴有理由,並認此部分與原判決事實六所示江欽良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部分,為一罪之關係,本院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

(三)其餘原審認定有罪部分,江欽良之上訴均予駁回。

(四)江欽良撤銷改判部分與其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得易科罰金。

二、確定與未確定得上訴部分之說明

(一)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有罪」部分,不得上訴,業已確定。

(二)行使偽造私文書、公司法第9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有罪」部分,得上訴最高法院,尚未確定。

(三)無罪部分二㈢其中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無罪部分二㈣部分;無罪部分二㈤其中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無罪部分二㈥其中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無罪部分二㈦部分,檢察官得上訴,尚未確定。其餘無罪部分均已確定。

貳、本院判決有罪之犯罪事實摘要:

(一)江欽良於104年間以3200萬元之價格,向林〇利等人購買草屯鎮新南埔段835、861 、862及863地號4筆土地,並委託代書張〇樑製作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因江欽良就買賣價金欲以貸款方式支應,乃徵得李〇鴻、劉〇芳同意,借名分別登記為新南埔段863、835地號土地所有人,並供江欽良向草屯鎮農會辦理抵押貸款。詎江欽良為虛增新南埔段863、835地號土地之交易金額,未得林〇伶、林〇利之授權或同意,竟與代書張〇樑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偽刻「林〇利」、「林〇伶」之印章,分別蓋用在所偽造之新南埔段863、835地號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而偽造成林〇伶以1880萬元價格將新南埔段863地號土地出賣與李〇鴻,林〇利以1580萬元價格將新南埔段835地號土地出賣與劉〇芳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各1份,再推由張〇樑分別以李〇鴻及劉〇芳名義,填具借款申請書等相關資料,並分別檢附上述偽造之新南埔段863、835地號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用以申請貸款,足生損害於林〇伶、林〇利及草屯鎮農會。

(二)江欽良為寶島曼波公司之負責人,古〇梅則為該公司會計人員,另蔣〇輝則不曾任職寶島曼波公司。緣江欽良於104年間向黃〇翰購買恆春鎮龍泉水段57-28地號土地,江欽良因欲辦理貸款,乃徵得蔣〇輝同意出借其名義,供江欽良登記為龍泉水段57-28地號土地所有人,並供江欽良以蔣〇輝名義向草屯鎮農會辦理抵押貸款。詎江欽良為虛構蔣〇輝之償債能力,乃串通古〇梅、蔣〇輝,由古〇梅製作蔣〇輝任職於寶島曼波公司,擔任公關經理之在職證明書,並推由蔣〇輝於105年9 月6日至草屯鎮農會填具會員借款申請書,檢附該不實之在職證明書,用以申請貸款,足以生損害於草屯鎮農會。

(三)江欽良向黃〇翰購買恆春鎮龍泉水段59-8、59-7、57-33、57-34、57-31地號土地後,欲以該5筆土地辦理貸款,明知其於105年度向長治鄉農會貸款之金額,已達該農會貸款之最高限額600萬元,長治鄉農會依農會漁會信用部各項風險控制比率管理辦法之規定,已不得再貸款與江欽良。詎江欽良為規避風險控制辦法之規定,明知其係分別徵得李〇存、李〇鴻、林〇誠、劉〇芳及陳〇如之同意,由李〇存等人分別出借各人名義,供江欽良分別登記為上述5筆土地之所有人,並分別供江欽良以其等名義,分別向長治鄉農會辦理各該土地之抵押貸款,江欽良為該5筆土地之實際抵押借款人,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先以李〇存等人名義向長治鄉農會申請辦理抵押貸款,於長治鄉農會誤以李〇存等人為實際真正之借款人後,同意以該5筆土地各筆均抵押貸款600萬元,江欽良再委由不知情代書林〇芬,持江欽良所提供李〇存等5人之相關資料,至恆春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該5筆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人員於形式審核後,分別將李〇存等人為上述各該土地抵押債務人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土地登記簿及謄本,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抵押登記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四)庭安興業有限公司為一人公司,資本額1000萬元,盧〇文為該公司唯一股東兼負責人。盧〇文與江欽良均明知盧〇文為庭安公司股東,但未實際繳納股款1000萬元,竟基於犯意聯絡,約定由江欽良提出1000萬元供盧〇文作為成立庭安公司驗資之資金證明,驗資後盧〇文即將該1000萬元返還與江欽良。江欽良即於105年2月23日自銀行提領1000萬元後交付與盧〇文,盧〇文於翌日將江欽良所交付之1000萬元存入庭安公司籌備處之銀行帳戶內,形式上表示已繳納股款,並以庭安公司籌備處帳戶存摺為表明已收足1000萬元股款之申請文件,交付並委託不知情之崇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承辦人員,製作不實之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及資本額變動表,並辦理庭安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簽證,製作查核報告書,使庭安公司資產負債表虛增1000萬元,以此不正當方法,使庭安公司之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其後盧〇文再填製公司登記申請書,並檢附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公司設立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於審查後核准庭安公司設立登記,並將庭安公司股東繳納股款1000萬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司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設立登記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前述存入庭安公司籌備處帳戶之1000萬元股款,盧〇文隨即於同年3月1日起分3次領出後歸還,並依江欽良指示,而分別匯入農會、銀行帳戶內。

(五)江欽良為寶島曼波公司之負責人,也是商業會計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江欽良明知判決附表五編號1至16之消費係其本人家用或其他產業之支出,與寶島曼波公司無關,不應記入寶島曼波公司帳冊,竟指示不知情之寶島曼波公司員工古〇梅等人,對附表五編號1至16之出貨廠商,要求將發票上之買受人記載為寶島曼波公司,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損害寶島曼波公司利益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指示不知情之古〇梅將此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寶島曼波公司傳票上,並記入寶島曼波公司帳冊內,致生損害於寶島曼波公司。

參、本院判決有罪理由摘要:

       本院有罪之認定,主要係依據證人林〇伶、林〇利之證述,均表示無另外授權江欽良等人製作前揭偽造之買賣契約書等語。而寶島曼波公司自101年10月迄105年12月之員工薪資報表,均無蔣〇輝之薪資紀錄,再由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之回函有關蔣〇輝之所得資料,僅於102年間有由寶島時代村股份有限公司給付1萬元之資料,其餘查無資料,足見蔣〇輝未在寶島曼波公司任職。另由證人古〇梅、李〇鴻、陳〇彬、張〇樑之證述,佐以寶島曼波公司明細分類帳等卷證資料,本件確有借名登記之情形,且貸款係屬真實,惟江欽良於105年向長治鄉農會之貸款金額,已超過農會依法放貸之上限,江欽良為規避貸款上限之規定,因此借用他人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並貸款,係屬脫法行為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又依江欽良與盧〇文之供述,佐以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函文等相關證據資料,足證江欽良與盧〇文確有未繳納股款犯行。再依證人古〇梅、曾〇華林〇醇、簡〇玄、廖〇美、洪〇熾、江〇順、李〇滄之證述,佐以寶島曼波公司傳票等證據資料,認為判決附表五編號1至16所示支出項目,均與寶島曼波公司無關,然該些支出發票買受人均為寶島曼波公司,顯係江欽良指示所為,江欽良顯有此部分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從而江欽良上述犯行均事證明確,江欽良上訴否認犯行,為不可採,自應依法論科。

肆、本院科刑審酌事項:

(一)審酌江欽良身為公司負責人,竟仍為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另原審就江欽良有罪部分之科刑審酌並無違誤,應予維持。本院另就江欽良駁回上訴與撤銷原審判決改判有罪部分,合併定江欽良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審酌江欽良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造成之危害,經審查緩刑之實質要件後,認為江欽良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宣告緩刑。

伍、本院撤銷改判無罪部分:

       檢察官就江欽良於103年4至6月、104年4月間,借用張〇南、李〇鴻、劉〇芳名義購買日新段926地號土地、新南埔段863、835地號土地,並使用寶島曼波公司甲存帳戶支票支付購買土地款項,並自寶島曼波公司銀行帳戶領取現金支付相關稅金與貸款利息,認江欽良係犯背信犯行,原審則變更起訴法條,認江欽良此部分係犯業務侵占犯行。本院撤銷原審此部分有罪之判決,改諭知無罪,係以由證人古〇梅、蔡〇吟、張〇南、簡〇吉、莊〇鐘、李〇鴻、李〇存、陳〇任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佐以寶島曼波公司玉山銀行甲存帳戶明細等證據資料,均非江欽良所能臨訟加以製作,可信度甚高,可知江欽良購買日新段926地號土地、新南埔段863、835地號土地,因該些土地均為農地無法登記為公司所有,因此借名登記在張〇南、李〇鴻、劉〇芳名下,然江欽良購買該些土地,係作為寶島曼波公司經營業務所需,且相關費用均由江欽良自行籌措支應,因認江欽良主觀上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或不法利益之意圖,自無成立背信或業務侵占之犯行。

陸、本院駁回檢察官上訴部分:

       檢察官就原審針對江欽良其餘被訴而諭知無罪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審理後認為本案並無證據足以證明江欽良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檢察官提起上訴猶認江欽良有罪,惟僅就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再行爭執或質以推測之詞,仍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上訴意旨所指仍難以動搖原判決就江欽良無罪認定之基礎。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合議庭成員

       審判長法官唐光義、陪席法官鍾貴堯、受命法官劉柏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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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發布日期:110-11-30
  • 更新日期:110-11-30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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