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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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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重訴字第2號陳信凱殺人等案件判決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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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本院判決摘要:

       陳信凱因殺人等案,前經一審臺中地院判處陳信凱犯殺人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又犯遺棄屍體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檢察官及陳信凱均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以110年度上重訴字第2號判決維持原判決而駁回檢察官及陳信凱之上訴。本案仍得上訴最高法院,全案尚未確定。

貳、犯罪事實摘要:

       陳信凱與宮○容原為夫妻關係,離婚後仍繼續同居一處,二人常因子女親權行使等問題發生爭執。於109 年11月29日下午,在同居處,雙方又因以上問題發生口角爭執,陳信凱聽到宮○容要求其搬離同居處所而心生忿恨,一時怒起,竟基於殺人之犯意,先持球棒朝宮○容後腦勺位置揮擊數次,接著取出原供清洗廁所使用之硫酸,朝宮○容方向潑灑,又持菜刀朝已倒地之宮○容左側臉部及顱部處揮砍,宮○容因而受有多處鈍器傷、化學藥劑傷及27處銳器傷等傷害,期間屋外鄰居聽到宮○容呼喊「救命」及拍打聲響,因而在屋門外敲門、詢問需否幫忙暨報警處理,陳信凱猶未理會,復將宮○容拖拉至屋內廁所,宮○容因上開傷勢造成大量出血,導致出血性休克而死亡。嗣後陳信凱復將宮○容屍體裝入行李箱、藏置在宮○容衣櫥內,另於109年12月2日將該屍體棄置在臺中市北屯區北坑巷附近草叢、山溝處。

參、判決理由摘要:

一、陳信凱於本院審理期間為認罪之表示,本院根據陳信凱歷次供述、相關證人之證述、現場相片、跡證、監視器錄影翻拍相片、相驗報告及卷附之相關書證、物證,認定陳信凱犯殺人及遺棄屍體之事證,相當明確。

二、本院認原審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情狀後,認就殺人罪之法定刑種擇定部分,因死刑屬剝奪生命,具有不可回復性,尚非得出應予量處最重刑度之情狀,非以死刑為處罰方式,較符合比例原則;而就諭知死刑雖非妥適,然陳信凱僅因子女親權歸屬、行使之細故,於與宮○容爭論時,因個人情緒管控失當,無視尊重生命之傳統社會價值,竟恣意利用兇殘手段,剝奪宮○容寶貴性命,除致宮○容死亡外並致其家屬失去親人心理創傷痛苦及遺憾,所為實難容於一般社會秩序,若僅量處有期徒刑10年以上之刑,顯屬過輕,亦難謂罪責相當;又陳信凱思慮不周,智識程度不高,若施以較長期監禁、輔以適確教化 ,使其能深入反省,矯正偏差價值觀念與直覺式思考,培養正確之人生觀,尚非全無改過遷善之可能,服無期徒刑具有相當期間與外界社會暫時隔絕,堪認足以防禦其對社會所生潛在危險,死刑於本案中並非唯一而無可替代之處罰方式,故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綜合陳信凱各項行為本身或行為人之量刑因子,量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原審就陳信凱所犯二罪,量刑各項審酌,均屬妥適,應予維持。

三、陳信凱上訴意旨雖稱:願賠償,也願意贖罪、代替宮○容照顧其母劉○媛並願與之對話、調解及進行被害人修復式之司法機制,且已抄寫多部佛經迴向宮○容家屬及寫下悔過書反省自己之過錯,又深愛2名幼小女兒、女兒也需要我,希望能從輕量刑等語。檢察官上訴意旨則指:陳信凱並未一開始即供承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宮○容死亡前遭陳信凱複合使用三種犯罪手段殺害,造成宮○容死亡,具有嚴重破壞性及危害性,原判決未慮及陳信凱之殘忍手法對社會產生之不良影響,量刑顯有不當等語。惟查:宮○容之母劉○媛不願與陳信凱調解,或轉介機構修復感情及填補實質損害,且於法院審理中對於陳信凱表示愛小孩、願意扶養、賠償及抄寫佛經等,亦表示無法接受,顯見其始終無法原諒陳信凱,且陳信凱上述量刑因子,即使加入綜合評價,因其殺人之違法惡性重大已致生命無法回復之損害嚴重,此等量刑因子,不足以改變原審所科刑度之評價。是陳信凱請求從輕量處,並無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之陳信凱犯後態度、犯罪手段如何具有嚴重破壞性及危害性等各情,原審均已然審酌,並與罪責相當。是檢察官指摘原審判決量刑不當,亦無理由。從而,陳信凱及檢察官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合議庭成員

       審判長法官何志通、陪席法官許月馨、受命法官吳進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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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發布日期:110-11-24
  • 更新日期:110-11-24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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