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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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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選上字第6號莊競程當選無效事件判決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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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109年度選上字第6號第10屆立法委員臺中市第五選區選舉當選人莊競程當選無效事件,經合議庭審理後,於民國110年2月23日上午9時宣判,判決內容簡要說明如下:

壹、第二審主文:

       上訴駁回。

貳、第一審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參、原告沈智慧起訴事實摘要:

       沈智慧參與109年1月11日舉行之第10屆立法委員臺中市第五選區選舉,莊競程則為同選區候選人。莊競程為求勝選,與訴外人王○川等人為下列行為:於108年6月17日,先由王○川在其臉書上誣指沈智慧支持一國兩制之不實言論,故意抹紅沈智慧。於108年11月29日,由李○生等臺中市議員召開記者會,不實指摘沈智慧為「中共同路人」、「中國代言人」、「親中立委」、「假博士」。同日,記者官○里在PC home新聞網惡意登載「拒絕中共同路人在台制定法律」,中市綠議員呼籲「下架沈智慧」等內容。莊競程於109年1月1日在其發放之文宣上載明:「沈智慧的呆帳為什麼要全民買單?」「負債上億但有錢選舉不願提出還款計畫」等文字,影射沈智慧不願提出還款計畫,造成銀行呆帳,而由全民買單之不實言論,企圖誤導選民以為沈智慧若連任,將會使沈智慧之債務由全體人民買單;及載明:「修法禁止退役將領參加中共政治活動,沈智慧投反對票!」「下架沈智慧才能下架吳斯懷!」等不實內容。莊競程與王○川等人以聳動誇大之不實言論,惡意抹紅、抹黑沈智慧,致選民對沈智慧產生誤解,影響沈智慧之名譽及選情,終致沈智慧以5,272票之些微差距敗選。莊競程及王○川等人乃共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04條之共同意圖使沈智慧不當選罪及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且其等所為,亦構成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妨害投票結果正確罪。爰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求為判決莊競程於該立法委員選舉之當選無效。

肆、本院判決理由摘要:

一、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得對當選人提起當選無效之訴者,以當選人有選罷法第97條、第99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46條第1項、第2項之行為為限。而沈智慧主張莊競程涉犯選罷法第104條及刑法第310條第2項等罪嫌,並非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當選無效事由。因此,沈智慧以莊競程涉犯上開二罪嫌為由,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對莊競程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於法未合。

二、刑法第146條第1項妨害投票正確罪,必須對「選務人員」施以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或「選務人員」本身以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始為刑法第146條第1項規範之對象。因此,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列當選人有刑法第146條之行為,應係指當選人本人或利用第三人對「選務人員」,或與「選務人員」共同以詐術或其他法律所不允許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而言。若當選人係對選舉權人或其他候選人實施詐術,則不在其列。又刑法第146條第1項所稱之投票結果,係指具有選舉權者形式上為合法投票之表現。至於選舉權人何以願意投給某候選人,其原因、動機多端,究竟如何決定其投票圈選取向,則非本條所欲探究之對象。所謂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係規範投票之外觀,不含選舉權人主觀上對候選人認同之判斷。是以沈智慧主張王○川等人及莊競程分別以臉書、記者會、新聞報導及競選文宣方式散布謠言及傳播不實之事等行為,縱使均屬真實,並影響選舉權人行使投票權之決定,然此僅係選舉權人主觀上對候選人認同之判斷,無論其基於何種原因為投票圈選之決定,形式上均係本於自由意志之合法投票表現,即非屬刑法第146條第1項所定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情事。故沈智慧以莊競程涉犯上開罪嫌,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請宣告莊競程於該立法委員選舉之當選無效,亦於法未合。

三、綜上所述,沈智慧上訴為無理由。

伍、依選罷法第127條第1項規定,本判決不得上訴,亦不得提起再審之訴。

合議庭成員:

       審判長法官許秀芬、陪席法官吳崇道、受命法官游文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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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發布日期:110-02-23
  • 更新日期:110-02-23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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