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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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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重訴字第5號李宛蓁殺人等案件判決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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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本院判決摘要:

       本院審理109年度上重訴字第5號李宛蓁殺人等案,於民國110年7月13日上午11時,在第11法庭宣判。該案一審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李宛蓁犯殺人罪部分,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李宛蓁提起上訴,本院審理後,認李宛蓁所犯殺人部分,其上訴為無理由,予以上訴駁回。本案仍得上訴最高法院,全案尚未確定。

貳、犯罪事實摘要:

       李宛蓁與唐○琴為朋友關係,並均從事二胎貸款業務。李宛蓁於民國108 年10月2 日凌晨,駕車至苗栗縣通霄鎮白沙屯附近之石蓮園,停放車輛後,與唐○琴走至海堤人行道上,兩人因協商債務發生糾紛,李宛蓁心生不滿,返回車內拿取鐵鎚,於同日凌晨4時57分起至同日凌晨5時48分,在海堤人行道上,朝唐○琴頭部與顏面部位猛擊約40次以上,造成唐○琴受有頭部及顏面外傷及骨折、多處挫裂傷併大量出血等傷害,終因出血性休克而當場死亡,李宛蓁將唐○琴屍體拖往海岸旁石頭堆上放置,再將沾染血跡的鐵鎚、手套扔棄於石蓮園停車場旁的水溝內,以及將沾染血跡的面紙扔棄於前述停車場旁的草叢內,駕車前往他處取水,返回現場清洗海堤人行道上血跡,並取走唐○琴所遺諸如個人證件、手機等物品後,離開現場。

參、判決理由摘要:

一、李宛蓁於本院審理期間為認罪之表示,本院根據李宛蓁之歷次供述,及相關證人之證述,以及李宛蓁持以攻擊唐○琴之鐵鎚1支等相關書證、物證,認定李宛蓁與唐○琴於案發當日,因債務關係發生衝突,進而持鐵鎚殺害唐○琴之事證,相當明確。

二、本院量刑之主要理由:

       審酌李宛蓁以使用鐵鎚猛力往唐○琴頭部及顏面部重擊約40次以上,造成唐○琴顱骨、顏面骨骨折及大量出血而死,李宛蓁所犯殺人罪之情節與犯罪手段實屬兇殘,惡性非輕。李宛蓁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過程中,就本案犯案過程,說詞一再反覆,凸顯其畏罪卸責之情,其雖於本院審理期間為認罪之表示,但其對如何殺害唐○琴,以及為何持有唐○琴所遺物品部分,李宛蓁均以其因服用藥物而失憶等詞,以迴避相關問題,拒絕對案情為明確交代,難認其已對自身犯行有誠摯的悔悟。另李宛蓁犯後並無任何對唐○琴家屬或親人表達歉意或嘗試賠償的舉動,而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並審酌本案因李宛蓁積欠唐○琴龐大債務,以致承受相當重的經濟壓力,案發當日又因債務協商問題與唐○琴產生爭執,而引起殺機。然李宛蓁持鐵鎚猛力往唐○琴頭部及顏面部位重擊,除破壞案發現場之社會秩序與安寧外,其以殘忍手段剝奪唐○琴之生命,使唐○琴親屬承受巨大喪親之慟,造成莫大之精神創痛而永難磨滅,亦未對被害人親屬所受損害為任何實質填補,就殺人罪部分尚不宜輕縱等一切情形,認原審就其所犯殺人罪部分,量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核無違誤,李宛蓁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合議庭成員

       審判長法官江德千、陪席法官簡源希、受命法官高增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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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發布日期:110-07-13
  • 更新日期:110-07-13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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