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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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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重更二字第2號李昆霖殺人案件判決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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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本院判決摘要:

       本院審理109年度上重更二字第2號李昆霖殺人等案件,於民國110年7月8日上午10時,在第17法庭宣判。李昆霖前經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李昆霖提起上訴後,本院更一審撤銷原判決,仍判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李昆霖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本院更二審審理後改判處李昆霖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本案仍得上訴最高法院,全案尚未確定。

貳、犯罪事實摘要:

       李昆霖原受僱於何○權經營之芃○設計有限公司(下稱芃○公司)擔任油漆工,因在工地飲酒遭何○權告誡而辭職。105年11月10日晚上,其與何○權在何○權的父親何○通、何○通的哥哥何○灯、何○文等人在臺中市中區光復路所經營佑○油漆有限公司(下稱佑○公司)結算工資,雙方又因工資數額認知不同而略有不快。同日稍晚李昆霖復因身上酒味過重,接連遭兩家客運拒載,當場喧鬧遭警方帶回派出所。李昆霖受上述事件刺激,又不滿與何○權間上述爭執,因而生報復之心,明知佑○公司建築物係有人居住之住宅,其1樓及騎樓堆置甲苯等多樣危險性極高之易燃物,竟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燒燬他人所有物,及不確定之殺人故意,於同年11月11日凌晨1時14分48秒,進入佑○公司建築物騎樓,將易燃液體潑灑在騎樓東北側之1樓鐵門旁,以不詳方式給予火源引燃,火勢於同日凌晨1時16分21秒,瞬間外爆、收回後,李昆霖即於同日凌晨1時16分26秒迅速離去。居住佑○公司建築物1樓照顧何○通高齡85歲父親何○源之外籍看護發現火災後,呼叫住在樓上之何○通、何○文、何○灯逃生,並以輪椅將何○源推出,何○文雖及時逃生,何○通、何○灯二人均因受困延燒之大火、濃煙,導致中毒性及呼吸性休克死亡。上開火勢雖及時撲滅,未發生燒燬住宅結果,而停放騎樓旁之何○灯等人所有車輛則遭燒燬。何○源受有身體10%體表面積2度燒傷,住院期間因燒傷併發舊疾,於同年月29日,因肝硬化合併肺炎及器官衰竭死亡。

參、判決理由摘要:

      李昆霖雖坦承於上開時間前往佑○公司建築物騎樓,惟否認本案為其放火。本院主要依據下列理由,認定是李昆霖放火,與原審認定之主要事實相同,惟因本案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部分,僅達未遂程度,原審誤認為既遂犯;且疏未認定被害人何○源之死亡與本案放火行為間有因果關係;又李昆霖就何○文及外籍看護及時發現逃出而倖免於難部分,也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此部分應論以殺人未遂,惟原審就此部分,並未為罪名之告知;又原審對李昆霖之量刑未審酌聯合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以上2公約,下稱兩公約)暨本國關於兩公約施行法等之規定(含公政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於西元2018年甫通過關於公政公約第6條生命權之第36號一般性意見,申明所謂「情節最重大之罪」,必須嚴格限制其適用且採狹義解釋,僅能限定於極端嚴重且涉及故意殺人之犯罪),本件李昆霖殺人之犯意係出於間接、不確定故意,尚難評價為「情節最重大之罪」,而不可以量處死刑,均顯有不當,乃撤銷原審判決:

一、本案經火災調查鑑定,起火處為佑○公司建築物騎樓東北側木材堆附近,且可以排除電氣、敬神祭祖引燃起火的其他原因,研判是人為縱火較為可能。而依警員調取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李昆霖於105年11月11日1時14分48秒自光復路走進佑○公司建築物騎樓,至1時16分26秒走出,於其停留期間之同日1時16分21秒,騎樓出現明顯火光,可見本案火災係於李昆霖停留騎樓期間所引發,且依本院歷次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於火災發生前,除李昆霖外,並未發現有其他人員出入該騎樓。

二、火災調查人員蒐證採樣起火點附近燒損殘餘物及地面水泥塊鑑定結果,檢出輕質芳香烴類易燃液體,李昆霖當日穿至案發現場之夾腳拖鞋,經鑑定結果,檢出同樣液體。

三、參以鑑定證人即承辦撰寫內政部消防署鑑定意見之火災調查組視察周○呈於本院審理時就本案起火之緣由、可能發生之起火原因與延燒過程剖悉甚詳。

肆、本院量刑主要理由:

       本院就個案整體觀察,逐一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科刑輕重之事項,認李昆霖明知佑○公司建築物內有人居住,兩側連棟相鄰同為有人居住之透天住宅,且該公司建築物1樓暨騎樓係堆放多項易燃液體的高危險場域,竟潑灑易燃性液體,給予火源引發火災,致剝奪何○通等3人之生命,而使被害人家屬承受驟失親人痛苦,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何○文、外籍看護雖及時發現逃出而倖免於難,且經鄰居通報消防單位迅速到場撲滅火勢,始未延燒至相鄰住宅而釀成更嚴重之傷亡、財損。但李昆霖與死者何○通等3人並無糾葛,仍執意放火,殃及無辜,死者何○灯、何○通死亡前面對大火、濃煙與高溫企圖逃生之驚懼、痛楚,難以言喻,其縱火行為對社會安全之潛在及實質危害性實屬重大。然李昆霖本件殺人之犯意既係出於間接、不確定故意,與程度上更為蓄意、嚴重之直接、確定故意,其惡性評價非無輕重之別;其本件罪行在公政公約的拘束下,尚不能遽判死刑,其罪責最重上限是無期徒刑,而無期徒刑依法須執行逾25年,且有悔改實據,始得假釋出獄;再參考中央警察大學沈○昂教授對李昆霖進行之心理評估鑑定報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結果以其犯罪過程,犯罪時候情狀並鑑定所見,以犯罪學及刑法學理論推估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極高;兼衡正義應報、罪刑均衡、降低社會風險及預防犯罪等多元刑罰目的,就李昆霖本件所為殺人等犯行,量處無期徒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合議庭成員

       審判長法官梁堯銘、陪席法官羅國鴻、受命法官張智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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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發布日期:110-07-08
  • 更新日期:110-07-08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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