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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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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491號歐陽蓁珠等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判決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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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槌-2

壹、本院判決摘要:

       本院審理108 年度上訴第1491號歐陽蓁珠等2 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於民國110年1月7日上午10時,在第13法庭宣判。該案一審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歐陽蓁珠有期徒刑4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判處楊銖有期徒刑3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審理後,判決上訴駁回,本案仍得上訴最高法院,全案尚未確定。

貳、犯罪事實摘要:

       歐陽蓁珠於100年1月19日遞補成為彰化縣議會第17屆議員,並連任第18屆議員,明知僅以每月1萬2千元之薪資,及每年2萬元之春節慰勞金,聘用楊銖擔任助理,卻仍與楊銖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分別於100年1月19日、102年5月1日及103年12月25日分別提出楊銖公費助理遴聘表,不實提報楊銖之薪資為4萬元、2萬4千元及2萬元,使議會承辦人員將歐陽蓁珠所提報公費助理楊銖「薪資額數」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議員助理人員清冊」公文書。

參、判決理由摘要:

一、歐陽蓁珠、楊銖坦承有浮報助理薪資之犯行,並有彰化縣議會製作之議會助理薪資資料、公費助理遴聘表、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可以證明,歐陽蓁珠、楊銖之犯行,可以認定。檢察官上訴雖認歐陽蓁珠係利用議員職務詐取助理費用,楊銖則係幫助歐陽蓁珠犯利用職務詐取財物犯行。但本院依據證人即歐陽蓁珠之夫楊○隆、其子楊○寰,及林○曲、謝○安、陳○森等人之證述及楊○隆參與議員服務之照片,認為楊○隆於歐陽蓁珠當選議員後,確實擔任歐陽蓁珠之議員助理,而依據歐陽蓁珠提出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歐陽蓁珠每月均自郵局帳戶提領相當金額,另依據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強制執行案件相關資料,議員助理楊○隆於86年即有積欠250 萬元債務,並有遭強制執行之情形,可以認定歐陽蓁珠確有可能因楊○隆積欠債務,存款可能遭到法院強制執行,而將支付楊○隆薪資之款項,浮報於楊銖公費助理之薪資,並在楊銖將助理費用匯款至楊○寰帳戶後,以現金支付薪資給楊銖、楊○隆,因此認定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歐陽蓁珠、楊銖有利用議員職務詐領助理費用之犯行,就檢察官上訴部分,予以駁回。

二、本院認定原審量刑適當之理由:

       歐陽蓁珠身為縣議員,負有監督縣政府執政之權責,對自身守法之責,應有更高之要求,竟僅因實際聘用之助理楊○隆負有債務,無法申報為公費助理,即以浮報楊銖薪資之方式,致使公務員為不實之記載,且前後為3次犯行,實有不該,但審酌歐陽蓁珠、楊銖犯後均坦承犯行,歐陽蓁珠為縣議員較居於主導地位、楊銖擔任助理為受指示地位等情形,認為原審判處歐陽蓁珠有期徒刑4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判處楊銖有期徒刑3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等刑度均屬適當,因此駁回檢察官之上訴。

合議庭成員

       審判長法官胡忠文、陪席法官趙春碧、受命法官楊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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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發布日期:110-01-07
  • 更新日期:110-01-07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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