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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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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重訴字第3號黃焌柚、李政達與李之楷、蔡信佑等強盜殺人案件判決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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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本院判決摘要:

       本院審理109年度上重訴字第3號黃焌柚、李政達與李之楷、蔡信佑等被訴對天珠商張○○共同犯強盜殺人案件,於民國110年6月17日上午10時,在第21法庭宣判。黃焌柚、李政達前經一審臺中地院(下同)判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兩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撤銷改判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李之楷、蔡信佑前經一審分別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有期徒刑15年6月,兩人不服提起上訴,則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本案仍得上訴三審,尚未確定。

貳、犯罪事實摘要:

       黃焌柚與被害人張○○結識多年,且合夥經營天珠買賣,黃焌柚因而熟悉被害人習性及有隨身攜帶價昂天珠的習慣,後來黃焌柚和被害人發生合夥糾紛加上自己大陸經商失敗,萌生歹念覬覦被害人價昂天珠,就與也有資金需求的李政達共同策劃本案;李政達因貪圖分贓利益兼為朋友黃焌柚出頭,應允找人出面執行殺人奪珠計劃,108年11月25日上午,李政達與其找來之李之楷,依黃焌柚提議以要向被害人購買天珠為由,將被害人誘騙到臺中市北屯區一家茶館後方停車場,李之楷並另找蔡信佑加入計畫。待被害人現身後,李政達等3人下車,李之楷先自後打被害人1拳,被害人往前跑,繼而由蔡信佑及李之楷負責抓住圍堵被害人,使之無法躲避,李政達即持刀自後連續割刺被害人共計約35刀,直至被害人血流不支倒地不能抗拒,將被害人連同其內有高額天珠等物的斜背包扛上所租車輛後離去,而遂行其等殺害被害人並強盜其財物的計劃,於犯案過程恰經路人撞見報警,李政達駕車自撞,3人下車逃逸經警逮捕,並循線查獲幕後主使的黃焌柚,被害人經警送醫急救,到院前呼吸心跳停止,因頭頸部多處銳器傷及出血,致出血性休克死亡。

參、本院維持原審判決判處李之楷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蔡信佑有期徒刑15年6月之主要理由:

       原審法院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李之楷、蔡信佑均與被害人素不相識亦無仇恨,竟僅為得至少3萬元的報酬,率爾共犯本案,造成被害人喪失生命,被害人家屬亦遭受無法彌補之傷痛,惡性非輕,所為實應嚴予非難;李之楷經同案被告招攬後,即參與以李政達為首的二次聚會,尚有參與租車、購買工具及至被害人住處埋伏等預備工作,並積極覓得蔡信佑參與本案,暨於案發當日,李之楷、蔡信佑係負責抓住圍堵被害人供李政達持刀刺殺的犯罪分工,李之楷尚有毆打被害人的背部,且於被害人傷重被扛上車後,更提議照原定計劃將被害人載去埋,李之楷犯罪參與情節較深;蔡信佑事前並未參與犯罪謀議,係於108年11月25日案發當日經李之楷邀約而參與本案之犯行,蔡信佑犯罪參與程度則較輕;復審酌李之楷、蔡信佑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工作情形,及均僅坦承部分客觀事實等一切情狀,量處李之楷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量處蔡信佑有期徒刑15年6月。原審判決已經審酌李之楷、蔡信佑犯罪的上開情狀,檢察官及參與訴訟的被害人家屬也都建請維持原審判決判處李之楷無期徒刑,蔡信佑有期徒刑15年6月的量刑,原審此部分量刑妥適,應予維持。

肆、本院判決改判黃焌柚、李政達無期徒刑之主要理由:

       本院斟酌黃焌柚、李政達與被害人的關係,就本件強盜殺人犯行確具相當程度計畫性,動機乃在於奪取被害人的天珠,犯罪方法、態樣雖屬殘暴,但尚未達於極度殘虐程度,並斟酌被害人遺屬表示應對黃焌柚、李政達處以嚴厲之刑,及犯行中殺害對象單一、本件犯罪重大性與結果等等犯罪情狀,基於罪刑均衡及一般預防的觀點,黃焌柚、李政達的犯行確值嚴重非難,但尚難認已達於不得不處以極刑(死刑),以剝奪2人生命方式彰顯罪刑均衡的程度;另黃焌柚、李政達的前科犯罪紀錄、生活狀況等亦足認過往素行及生活狀況尚屬正常,無從認其等係窮兇極惡之徒或有暴力犯罪習慣。再本案經囑託專業諮商心理師對黃梭柚、李政達進行「量刑前社會調查報告」,綜覽調查報告內容及其總結,亦認黃焌柚、李政達均智力正常,並無反社會人格特質或其他累犯常有之異常向度,評估黃焌柚再犯可能性偏低,李政達衝動特質較多是環境因素形成,有教化改變可能,建議未來能提供相關輔導諮商資源,以利重返社會時能有較良好適應等語,是黃焌柚、李政達若施以最長期監禁、教化,尚非全無教化遷善可能。而無期徒刑依刑法第77條第1項規定須執行逾25年,且有俊悔實據者,始得假釋出獄,否則仍須繼執行監禁,令其等與社會長期隔絕,以免危害他人,兼顧行為人之教化、矯正與社會安全的維護。

合議庭成員

       審判長法官唐光義、陪席法官劉柏駿、受命法官許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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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發布日期:110-06-17
  • 更新日期:110-06-17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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