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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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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870號林川瑜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判決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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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本院判決摘要:

       本院審理111年度上訴字第2870號林川瑜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上午10時,在第25法庭宣判。林川瑜前經一審臺中地院就其所犯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判處有期徒刑8年。檢察官及林川瑜均提起上訴,本院審理時,林川瑜繳交全部不法所得23萬1322元,依法應減輕其刑,本院因而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其有期徒刑3年6月。本案仍得上訴最高法院,尚未確定

貳、犯罪事實摘要:

 ㈠林川瑜於106年2月24日起至109年3月22日止,擔任臺中市政府水利局污水工程科科長,負責綜管該科內各項業務,且因標案之履約、請款、驗收等簽呈或公文均須經過林川瑜簽核,故其就該科承辦之標案具有督導及實質准駁之權限。水利局於106年6月3日公告辦理「臺中市10期重劃區(第三、四標)污水下水道用戶接管工程開口契約委託設計及監造技術服務」勞務採購案之招標,106年6月26日進行評選後,德眾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經包含林川瑜在內之委員評選為第一順位廠商。嗣經議價後,由該公司得標而決標,決標金額為749萬9618元。

 ㈡林川瑜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對於監督之事務直接圖自己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假借其為上開服務案承辦科科長之權力,於106年6月26日評選完至同年7月11日議價前某日,在臺中市豐原區陽明大樓之污工科辦公室內,主動向前往洽公之德眾公司負責人張兆熊,要求提供車輛使用。張兆熊為避免德眾公司在履約過程中遭到林川瑜刁難,以求能夠完成履約而取得報酬,遂於評估本標案之利潤與提供車輛之成本後,當下向林川瑜允諾其會處理,並隨即指示不知情之員工以德眾公司名義購入自用小客車,再指示員工於106年7月14日,將該車交由林川瑜收受。林川瑜自106年7月15日起,即將該車作為個人交通工具使用。於106年7月21日,張兆熊又指示不知情之員工向中油公司申請車隊加油卡後交給林川瑜使用,而使林川瑜自106年7月15日起至108年7月22日止,均維持有1輛德眾公司提供由其個人使用之車輛之狀態,並由德眾公司支付該等車輛於林川瑜使用期間之各項稅費。林川瑜因此獲得免費使用上開各車輛及免予支出油費、稅費等費用計23萬1322元之不正利益。

參、判決理由摘要:

 ㈠林川瑜上訴本院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並於本院審理期間繳交全部不法所得23萬1322元,且其前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林川瑜身為對本件服務案有督導及實質准駁之權限者,竟向廠商索取車輛使用,並由廠商支付其使用車輛所應支出之相關費用,期間自106年7月起至108年7月止,長達約2年,就其犯行觀之,實難謂客觀上有何情堪憫恕之情事,且本件經適用前開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而減輕其刑,可處之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並無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的情形,並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㈡本院審酌林川瑜並無犯罪前科紀錄,復供稱其為土木研究所畢業,而其擔任科長期間科內工程獲得公共工程委員會金質獎、勞動部職業安全優良工程金安獎、臺中市政府金安心獎等情,堪認林川瑜素行良好,學驗俱優。然其身為科長,乃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本應奉公守法,廉潔自持,以為所屬表率,竟貪利圖便,不思廉潔自持、遵循法令,私下、主動要求張兆熊提供車輛供其個人使用,並由廠商負擔其使用車輛期間之稅費等費用,而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有辱官箴,嚴重破壞人民對政府之信任,復考量林川瑜自陳目前任職區公所擔任課長,已婚,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與配偶、小孩同住,並有罹患慢性病之父母需照顧扶養,經濟狀況尚可等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其本件犯行所得利益尚非甚鉅,且於查獲到案之初尚能坦承犯行,雖嗣後翻異爭執,然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白認過,頗有悔意,並繳回全部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

合議庭成員

       審判長法官張國忠、陪席法官李雅俐、受命法官陳葳

  • 發布日期:112-05-31
  • 更新日期:112-05-31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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