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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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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92號林忠成殺人案件判決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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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本院判決摘要:

       本院審理112年度上訴字第392號林忠成殺人案件,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上午10時,在本院第15法庭宣判。林忠成前經一審彰化地院認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判處有期徒刑13年。林忠成及檢察官均提起上訴,本院審理結果,認林忠成殺人罪證明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4年6月。本案仍得上訴最高法院,全案尚未確定。

貳、犯罪事實摘要:

       林忠成與李○泰2人均為盛前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2人為同事,惟於案發前即因貨運棧板之問題意見不合,111年3月28日復在盛前公司LINE群組因相同問題起爭執,2人相約回公司談判。林忠成在返回公司與李○泰談判前即先購入刀刃長約25.5公分之麵包刀攜至公司談判,2人談判時,李○泰先動手推了林忠成一下,林忠成即情緒失控,而萌殺人之故意,先持刀朝李○泰上半身揮砍第1、2刀,接著朝李○泰下腹部前刺第3、4刀,再朝李○泰揮砍第5、6刀,林忠成仍欲繼續攻擊李○泰,惟遭在場同事合力制止,並合力奪下林忠成手持之麵包刀,且架住林忠成,林忠成始未能繼續持刀攻擊李○泰,然其中第3刀或第4刀已刺入李○泰左腹股溝上緣、骨盆腔,因此切斷左髂内動脈及靜脈,李○泰經緊急送往員林基督教醫院救治,仍於到院前因出血性休克死亡。

參、判決理由摘要:

   一、林忠成雖否認有殺人之犯意,辯稱只有傷害故意,談判前買麵包刀只是要防身,因為李○泰車上有放棒球棍,而且是李○泰先動手推他,才情緒失控砍李○泰,且只是空揮,沒有針對特定部位刺等語。

   二、本院係依據卷內相關證據資料,查知林忠成在談判前就先購入麵包刀,又有李○泰的車輛行車紀錄、公司監視器拍下林忠成行兇過程,林忠成下車談判時將麵包刀藏在背後,李○泰並不知情,李○泰雖然先推了林忠成一下,但林忠成隨即徒手予以反擊後,即持麵包刀,朝毫無防備、手無寸鐵之李○泰揮砍,且根據行車紀錄、監視器畫面及李○泰背心、上衣、褲子有多處破損,可以知道林忠成係朝李○泰上半身及下腹部之人體要害攻擊,並不是慌亂間隨手揮砍或刺擊,加上李○泰屍體經法醫師解剖發現,李○泰存在3處刀傷,其中左側腹股溝上緣穿刺傷,已刺入骨盆腔,切斷左髂内動脈及靜脈,導致出血性休克死亡,此為致命傷,而且從麵包刀已刺入李○泰體内13公分,深度已達該刀刃長的二分之一,另李○泰遭林忠成刺入腹股溝、骨盆腔後至倒地,僅短短40秒左右,可見林忠成下手力道之猛。之後林忠成又再朝李○泰揮砍,遭在場同事合力制止,奪下林忠成手持之麵包刀,並架住林忠成,林忠成才未能繼續持刀攻擊李○泰,甚至旁人上前制止時還遭林忠成劃傷,可見林忠成絲毫沒有停手的意思,在在顯示林忠成並不是只有傷害李○泰的意思,顯然欲致李○泰於死,確實有殺人之直接故意,其否認犯罪之辯詞,不足採信

   三、原審認為林忠成持刀揮砍第1、2刀時只有傷害李○泰之故意,朝李○泰下腹部前刺第3、4刀,只有殺人之間接故意,此部分認定有違誤,據此所為之量刑失之過輕本院因認檢察官上訴有理由,予以撤銷改判。審酌林忠成殺人行為造成天人永隔,無可挽回之損害,及李○泰家屬永難磨滅,且無止盡之傷痛,及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等一切情狀,判處林忠成有期徒刑14年6月,褫奪公權10年。

合議庭成員

       審判長法官張智雄、陪席法官林源森、受命法官陳鈴香

  • 發布日期:112-05-31
  • 更新日期:112-05-31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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