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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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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332號陳修將家庭暴力之殺人等案件判決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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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本院判決摘要:

       本院審理111年度上訴字第2332號陳修將家庭暴力之殺人等案件,於民國112年5月23日上午10時,在第13法庭宣判。陳修將前經一審彰化地院認其犯刑法第277條2項之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9年6月;另犯傷害罪(2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檢察官及陳修將均提起上訴後,經本院判決「原判決傷害致人於死罪部分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0年10月;傷害罪(2罪)部分上訴駁回。本案得上訴最高法院,全案尚未確定。

貳、犯罪事實摘要:

       陳修將與被害人胡○綾為男女朋友,彼此並曾同居在外,陳修將因質疑胡○綾與陳姓友人曾發生性行為,且陳姓男子將對陳修將不利,而二次將胡○綾毆打成傷。於110年10月14日下午,陳修將與胡○綾在彰化縣埔心鄉入住之汽車旅館內,陳修將因懷疑胡○綾與該陳姓友人私下聯繫,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胡○綾,再以手抓胡○綾頭髮撞擊地板,使胡○綾因頭部受創,造成廣泛性硬腦膜下出血,引發創傷性休克,於翌日(15日)凌晨送醫時已無呼吸心跳,經醫院急救無效後宣告死亡。

參、判決理由摘要:

       陳修將承認有毆打胡○綾之行為,但否認有傷害致死之故意,本院依據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認定胡○綾係遭陳修將傷害致死:

   一、依胡○綾之解剖報告,死亡原因為遭人施力碰撞致受有廣泛性硬腦膜下出血,造成創傷性休克而死亡,死亡方式為他為。

   二、胡○綾死亡前與陳修將獨處,可排除第三人所為。

   三、經鑑定證人法醫師證述,指明胡○綾頭部出血部位,係遭他人以暴力方式控制其頭部撞擊平面所致,並因右側顳頂枕葉遭受撞擊力量,致硬腦膜下出血大於50CC,造成創傷性休克而死亡。

   四、現場勘察報告顯示胡○綾血跡位置偏低,地板有胡○綾毛髮,陳修將並曾坦承出手毆打胡○綾、拉扯胡○綾頭髮及打胡○綾巴掌,到場勘察員警並證明現場胡○綾毛髮非自然脫落。

   五、依鑑定證人法醫師之證述,確認胡○綾腦部受傷及出血之情形,是屬於外力造就之衝擊傷,非跌倒造成之對衝傷,排除胡○綾非外力性跌倒或自殘致死之可能。

   六、本件經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鑑定,認胡○綾右後枕部皮下出血8X12公分與右側顳頂枕葉大範圍出血16X9公分位置相對應,應是死亡相關的外傷。無證據顯示胡○綾為跌倒或非外力所致。

   七、認定陳修將所為係傷害致死而非殺人之理由:

       1.依陳修將與胡○綾之爭執強度,尚不足以萌生殺人之動機。

       2.基於前二次傷害行為後,陳修將均曾拍攝胡○綾受傷後之情形,本次傷害胡○綾後,陳修將同樣再次拍攝胡○綾受傷部位,依此行為模式無法排除陳修將此次犯行依舊是出於傷害之犯意。

       3.陳修將體內檢出有第二、三級毒品反應,且坦承於事發前曾施用毒品咖啡包,以陳修將所施用之毒品類型,施用者會產生興奮感,無法排除陳修將係於施用毒品後因難以控制力道,造成胡○綾頭部重創。

4.陳修將於發現胡○綾身體產生異狀、呼吸困難後立即將胡○綾送醫。

   八、本院審酌胡○綾腦部傷勢嚴重,足見陳修將行為時用力之重,並致年僅22歲之胡○綾死亡,而陳修將始終否認傷害致人於死之犯行,亦未與胡○綾之母達成和解,其犯後態度實屬不佳,原審就傷害致人於死罪部分,量處陳修將有期徒刑9年6月,相較正值青春年華之胡○綾死亡之結果、胡○綾之母終生需承受其女往生之劇痛,原判決之量刑應嫌過輕。本院因而撤銷原判決關於傷害致人於死罪部分之刑,改處有期徒刑10年10月。至陳修將所犯傷害罪(2罪)部分,原判決綜合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及被害人所受傷害等情,所為量刑,難謂不當,故駁回檢察官此部分上訴。

合議庭成員

       審判長法官楊真明、陪席法官邱顯祥、受命法官李明鴻

  • 發布日期:112-05-23
  • 更新日期:112-05-23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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