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 Enter 到主內容區
:::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13號廖保嘉家庭暴力之殺人案件判決新聞稿

字型大小:

壹、本院判決摘要:

       本院審理112年度上訴字第413號廖保嘉家庭暴力之殺人案件,於民國112年5月2日上午10時,在第13法庭宣判。廖保嘉前經一審南投地院以其犯刑法第272條、第271條第1項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處有期徒刑12年。案經上訴後,經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論處廖保嘉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0年。本案得上訴最高法院,全案尚未確定。

貳、犯罪事實摘要:

       廖保嘉為廖○○之子,共同居住在南投縣南投市彰南路之房屋(下稱甲屋),其因迭遭廖○○叨唸,心生不滿情緒,明知甲屋、同巷之乙屋、丙屋、丁屋及戊屋均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竟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故意,及對縱使因此發生甲屋附近之人因吸入濃煙而受傷之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傷害故意,竟於111 年3月23日下午購買95無鉛汽油共約19.39 公升後,在甲屋騎樓四周潑灑汽油2 桶,復打開停放在甲屋前方之甲機車油箱蓋,並將之推倒,使甲機車油箱內之汽油漏逸而出,再持剩餘的汽油1 桶進入甲屋1 樓客廳,並對廖○○及居家服務員賴○○稱:妳們出來,我要放火燒房子等語,賴○○隨即扶持廖○○離開甲屋室內,廖保嘉則在甲屋1 樓客廳內續行潑灑汽油後於同日16時50分15秒離開甲屋,此時廖○○已由賴○○扶至甲屋前門外之騎樓,廖保嘉於同日16時50分51秒許,本應注意其母廖○○因洗腎病史而身體虛弱、走路速度緩慢,逃離火災現場之速度不如常人,竟疏未注意廖○○尚未離開其已潑灑汽油之甲屋騎樓範圍,即在甲屋前方持打火機點火,瞬間引燃汽油並發生爆燃,賴○○因行動自如已行至甲屋騎樓外幸未遭燒傷,然廖保嘉所引發之火勢仍燒及行走緩慢尚在甲屋騎樓之廖○○,而在甲屋騎樓外之廖保嘉胞弟廖○諒見狀,隨即衝往甲屋騎樓欲救出廖○○,然廖○諒因遭火焰燒及,僅得趕緊往外逃出,廖保嘉見狀即衝入火場,將廖○○拖出,然廖○○經送醫後因燒燙傷引發系統性循環障礙及感染併發症,終致多重器官衰竭併敗血性休克,而不治死亡。上開火勢所生煙霧並因蔓延飄散,致丙屋屋主李○吸入濃煙,而受有呼吸病症之傷害。南投縣政府消防局人員獲報趕赴現場撲滅火勢,火勢方未延燒甲屋至戊屋之主體結構,住宅主要效用未喪失,未達燒燬程度而未遂。

參、判決理由摘要:

       廖保嘉對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傷害及因過失致被害人廖○○死亡之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但就被害人廖○○死亡部分,否認檢察官起訴之殺人罪。本院另依據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認定:1、廖保嘉於放火前確有事先要求並等待被害人廖○○等人離開甲屋;2、廖保嘉於甲屋1樓客廳內潑灑汽油離開甲屋後,並未立即點火,直至賴○○走至甲機車前時方才點火,足認廖保嘉雖故意放火,但應無殺害被害人廖○○之不確定殺人故意,而係疏未注意被害人廖○○尚未隨同賴○○逃離潑灑有汽油之甲屋騎樓範圍;3、廖保嘉點火後見被害人廖○○未及逃出,即衝入火場,將被害人廖○○拖出。因認廖保嘉為本案放火行為時,主觀上並無殺人之不確定犯意。廖保嘉所為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本院因而撤銷原審判決,改論處廖保嘉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0年。

合議庭成員

       審判長法官楊真明、陪席法官邱顯祥、受命法官李明鴻

  • 發布日期:112-05-02
  • 更新日期:112-05-02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回頁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