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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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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13號陳○○殺人等案件判決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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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本院判決摘要:

       本院審理112年度上訴字第213號陳○○殺人等案件,於民國112年4月19日上午10時,在第13法庭宣判。該案前經臺中地院判處陳○○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18年,並施以監護5年。案經檢察官及陳○○均提起上訴,本院審理後維持原審所處之刑而駁回上訴,惟仍得上訴最高法院,尚未確定。

貳、犯罪事實摘要:

       陳○○為葉○○之子,並同住臺中市太平區育才路住處,於111年4月1日晚間7時前之某時許,陳○○因其母葉○○未能如其所願提供金錢而心生不滿,且因精神疾病產生遭葉○○設計、葉○○為壞人等被害妄想,竟基於殺人之犯意,將廚房內水果刀1支取出置放在客廳茶几上,並坐在客廳沙發上等候葉○○返家。嗣葉○○於同日晚間7時36分許下班返回上開社區時,先往1樓管理室櫃臺領取包裹,隨後便搭乘電梯上樓返回本案房屋並步入廚房準備晚餐。陳○○見狀,即手持上開水果刀接續朝葉○○之頭部、頸部、肩膀、胸部、手臂、背部等位置刺擊,過程中亦不顧葉○○以手阻擋,且已負傷勉力往餐廳方向逃離,然而已不支倒地,仍持續追擊,致葉○○共計受有50處銳器傷,終致葉○○因心臟及兩肺受創、大量出血而倒臥餐廳死亡。

參、判決理由摘要:

       臺中地院審理結果認陳○○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事證明確。而綜合陳○○親屬證言,及陳○○就醫資料,並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對陳○○實施精神鑑定結果,認陳○○患有情感性精神病、雙相情緒障礙症等精神疾病之人,因精神障礙導致影響其判斷力,致其識別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而合於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宜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再參考本件案發當時陳○○並未有受被害人言語或行為之刺激,被害人於案發當時遭陳○○持刀刺擊時,曾嘗試抵禦並欲轉身逃離現場,但仍遭陳○○追擊在後終致喪命,所面臨之驚恐、無助及其因多次刀傷所承受之痛苦,皆難以想像常人可得忍受。近年來陳○○雖受精神疾病之影響,經常出現情緒不穩,但被害人仍一再忍受而與其同住,並供其吃穿,陳○○對長期提供照護、供其生活用度之被害人為本案犯行,難認有可同情之處。陳○○剝奪被害人之生命,且對包括告訴人(陳○○之姊)在內之其他親屬造成難以言喻之喪親苦痛,其犯罪所生之損害難期回復,危害非低。並考量陳○○因受精神疾病影響而為本案犯行,兼顧應報、一般預防、特別預防犯罪等多元刑罰目的,及罪刑相當原則,量處有期徒刑18年。另因陳○○前已患精神疾病曾經就診,惟其後續因治療配合度不佳而未再就醫或服藥,主觀上確無持續主動配合治療其所患精神病症之意願,且經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之結果,認其罹患有精神疾病,治療狀況不佳,多有持續性精神症狀,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因此依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5年。

       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審法院認定犯罪事實,適用法律均無違誤,量刑已經充分參考刑法第57條規定之事項,並無不當,應予維持。陳○○上訴意旨認為原判決量刑過重,並無理由。檢察官上訴雖認陳○○所為係犯刑法第272條、第271條第1項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但依陳○○歷次供述,其主觀認知,與被害人並非母子。陳○○之父、姊亦均證實陳○○因精神疾病惡化,不能辨識親人。按陳○○就醫資料,其至少自102年3月17日起,即有因精神疾病陸續前往醫院就診之紀錄,且於102年至107年間乃至於本案發生後之111年4月間,分別經醫師診斷或鑑定研判患有情感性精神病、雙相情緒障礙症等精神疾病。102年3月17日之住院病歷,其中病史欄亦明確記載:「近2至3個月發現病人(即陳○○)開始自言自語……陌生感(突然不認識媽媽、姊夫,認為是壞人或是販毒者)」。可見陳○○於行為時堅信所殺害者非其母親「葉○○」。其對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客體,既有主觀上之認知錯誤,所為難認已該當刑法第272條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構成要件。故檢察官之上訴,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合議庭成員

       審判長法官楊真明、陪席法官楊欣怡、受命法官邱顯祥

  • 發布日期:112-04-19
  • 更新日期:112-04-19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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