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 Enter 到主內容區
:::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國更一字第1號臺鐵列車落軌國家賠償事件判決新聞稿

字型大小:

本院111年度上國更一字第1號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臺鐵管理局),經合議庭審理後,於112年4月12日上午11時宣判,茲簡要說明判決要點如下:

壹、本院判決主文摘要:

   一、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臺鐵管理局給付陳〇榮超過新臺幣138萬436元本息、給付陳〇琪超過新臺幣149萬2890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陳〇榮、陳〇琪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貳、案情摘要:

   一、陳〇榮、陳〇琪主張:

          陳○吾為陳〇榮、陳〇琪之子,於民國108年7月9日晚間,在臺灣鐵路彰化站搭乘莒光號列車南下,該列車第4車廂緊鄰第3車門之右側車門於行進中開啟,致陳○吾自車廂墜落,顱內、胸腹腔出血休克死亡(下稱系爭事故)。臺鐵管理局應賠償陳○榮245萬1,264元本息(扶養費145萬1264元、慰撫金100萬元)、陳○琪273萬2432元(扶養費173萬2432元、慰撫金100萬元)。

   二、臺鐵管理局否認其應負賠償責任,抗辯稱:

          本件事故前未有系爭列車車門故障報修紀錄,該車門均正常使用無開關鬆脫自行開啟之虞,系爭車廂車門上方及左右兩側醒目處,設有「危險!禁止站、坐車門口」、「車輛行駛中請勿開啟車門」等警語,列車行駛中及進站前均廣播旅客站穩握好扶手、勿開啟車門、倚靠或站立車門口等。系爭事故恐係陳○吾無視警語攜帶行李違規站立開啟之系爭車門旁,隨意開啟車門所致。

參、本院判決要旨:

   一、依相關卷證,陳○吾於系爭事故當日19時40分在彰化站上車,於翌日凌晨零時35分,花壇道班人員於執行夜間封鎖路線養護時,在鐵路基起222K+250M花壇站第1月台北端約20公尺低窪處發現倒臥捲曲之陳○吾(因顱內出血、胸腹腔內出血,致出血性休克死亡),且沿路之平交道及車站監視器攝影畫面,顯示系爭列車車門於19時45分列車經過花秀路平交道(里程:K221+899)時呈開啟狀態,足認陳○吾係系爭列車行進時因車門為開啟狀態而墜軌死亡。

   二、臺鐵管理局雖抗辯:系爭車門於行進中開啟未闔,未能完全排除係由陳○吾自行開啟之可能,伊已採取防免危險發生之具體措施,並無過失等語。

   三、本院認為:

       ⑴鐵路法第62條第1、2項規定「鐵路機構因行車及其他事故致人死亡、傷害或財物毀損喪失時,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鐵路行車及其他事故之發生,如能證明非由於鐵路機構之過失者,對於人之死亡或傷害,仍應酌給卹金或醫藥補助費。但事故之發生係出於受害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者,不在此限。」就行車及其他事故致人死傷或財物毀損喪失時之損害賠償責任,係採取推定過失責任輔以衡平責任,鐵路機構須證明無過失,始得不負該條第1項之賠償責任;若證明無過失則依該條第2項酌給卹金或醫療補助費,以資衡平。臺鐵管理局以鐵路營運為業務,應維護鐵路設施、維護鐵路沿線、站、車秩序及客貨安全,列車車門行進間確保緊閉屬於攸關安全運送旅客之事項,而臺鐵管理局自承系爭列車門能自由開啟,因為車子非常老舊、不值得等語,可知臺鐵管理局基於成本考量,未將此種無行進中強制封鎖車門系統之老舊車輛汰換,仍用以作為載送旅客之列車,在此情況下,其自當更加強採取具體措施以確保列車行進間緊閉車門,且避免旅客於列車行進中倚靠或站立車門口,並建立可適時發現行進列車之車門已開啟、即時關閉之警示機制,始能認已就系爭車型不致有落軌事件發生、可達安全運送之狀態,已盡防免危險發生之義務,臺鐵管理局所提出之證據應足以證明及此,始能認其已盡舉證責任。

       ⑵臺鐵管理局所提出時間為108年5月30日至7月7日間之多份檢修單及臨修紀錄單,僅能證明系爭車門在上開日期未有故障而報修之紀錄,難以排除系爭車門仍有因機械故障或行進中搖晃因素自行開啟之可能,亦無從由臺鐵管理局提出此種車門照片、機件建造圖示資料,及系爭車輛於彰化站(即陳○吾上車之車站)有旅客上車後由站務人員關閉車門之畫面,及南美路平交道(里程:K218+121)攝得系爭列車行經該處時車門為關閉狀態之畫面,以及七堵檢車段人員、彰化站站務人員證詞,而推論系爭車型投入作為旅客運輸使用,可藉落鎖之設計確保安全,不致發生旅客於行進中列車因車門可能自行開啟或遭人為因素開啟而發生旅客落軌之憾事。臺鐵管理局欲以列車於19時45分經花秀路平交道之單一畫面,臆測系爭車門為陳○吾所開啟,也舉證不足。又依系爭列車之列車長證述:當日伊從第1車往第8車巡視,系爭列車到花壇站時伊已經過第4車廂,沒有印象車門有被打開的情形,也沒有印象有人站在第4車廂通道,如伊巡視時或車站人員發現及通知,伊會手動閉合車門等詞,足見列車不具自動通知車門於行進中經開啟之警告裝置,車門縱有開啟,亦無法及時查悉確實原因,且須待列車長巡視或月台站務人員發現及通知,始得由列車長手動關閉,又列車行進間雖由列車長巡視車廂,但列車長尚需負責檢查驗票等事務,難認足以確保列車於行進之際各節車廂車門均能保持關閉狀態而無使乘客發生落軌之危險,則車廂縱設有「危險!禁止站、坐車門口」等警語,並在列車行駛中及進站前廣播旅客站穩握好扶手、勿開啟車門、倚靠或站立車門口等,以期旅客能遵守,僅是消極之勸阻作為,並無法達到適時發現行進列車之車門未保持閉合,而防阻事故之發生。臺鐵管理局就系爭列車行進間未能確保緊閉,導致陳○吾掉落軌道受有傷害後死亡,即未證明其無過失,依鐵路法第62條第1項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關於賠償金額:

          陳〇榮、陳〇琪主張陳○榮受有245萬1,264元本息(扶養費145萬1264元、慰撫金100萬元)、陳○琪273萬2432元(扶養費173萬2432元、慰撫金100萬元)之損害,本院認為被害人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且受輔助宣告,自102年受委託安置由機構提供規律日常生活作息及相關訓練,扶養能力有所不足,應減輕其對於父母之扶養義務,陳〇榮、陳〇琪亦互負扶養義務,陳〇吾之同胞兄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無事證可認其有扶養能力,應不列為扶養義務人,經以108年度彰化縣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以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並減輕陳〇吾之扶養義務,陳〇榮、陳〇琪之扶養費損害應為72萬5545元、86萬6112元,另加計其2人精神慰撫金各100萬元為相當,總計陳〇榮、陳〇琪就本件事故之損害為172萬5545元、186萬6112元。再衡酌被害人可自行購票搭乘火車,臺鐵管理局於車廂門上方及左右兩側醒目處,設有「危險!禁止站、坐車門口」等警語警告,陳〇吾猶於列車行進、系爭車門開啟之情形站立該車門處,因而發生墜車意外,依過失比例酌減20%後,認定陳〇榮得請求賠償金額為138萬436元,陳〇琪得請求賠償金額為149萬2890元。

肆、本案得上訴最高法院,全案尚未確定。

合議庭成員

       審判長法官林慧貞、陪席法官鄭舜元、受命法官王怡菁

  • 發布日期:112-04-12
  • 更新日期:112-04-12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回頁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