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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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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國字第9號國家賠償事件判決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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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審理110年度上國字第9號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經合議庭審理後,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上午9時10分宣判,判決內容簡要說明如下:

壹、原審臺中地院判決主文摘要:

       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應給付余劍平4,392,000元,及法定利息。

貳、本院判決主文摘要:

       上訴駁回。

參、事實概要:

       余劍平所有坐落臺中市新社區馬力埔段186-43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登記面積原為175平方公尺,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於108年8月20日竟未經余劍平同意逕行「面積更正」為53平方公尺,致余劍平受有系爭土地登記面積短少122平方公尺之損害。余劍平主張此面積登記錯誤縱係源自50年間放領作業錯誤,然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職司地籍登記業務,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檢查系爭土地是否確實存在、有無土地重疊情事,即依放領資料登錄地籍,係有過失,爰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次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負國家賠償責任。

肆、本院維持原審判決,理由略有不同,說明如下:

    一、系爭土地於55年11月7日自同段186-359地號土地分割而來,土地登記面積為175平方公尺,自此之後並無其他合併、分割變更登記面積之異動情事,竟於108年8月20日經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更正登記面積為53平方公尺。追溯同段186-359地號土地於分割前登記面積為620平方公尺,與分割後登記面積445平方公尺及系爭土地分割後登記面積175平方公尺之加總一致,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復未說明分割後同段186-359地號土地於分割時有何面積登記錯誤之情事,堪認系爭土地面積登記錯誤早於55年11月7日分割前即已存在同段186-359地號土地。而同段186-359地號土地於50年10月23日因國有地出租辦理第一次登記,登記面積即為620平方公尺,是同段186-359地號土地於50年10月23日辦理第一次登記時,登記面積即有錯誤。

    二、經比對56年間地籍圖謄本與地籍正圖,可見56年間地籍圖謄本所示系爭土地之形狀與地籍正圖所示系爭土地原繪圖形之大三角形相似,惟地籍正圖上系爭土地南側地籍線嗣經紅色叉線劃銷,另補繪地籍線於圖上,系爭土地因而變成小三角形,可見系爭土地更正登記面積係因南側地籍線經紅色叉線劃銷之故。

    三、系爭土地未更正登記面積前為大三角形之範圍涵蓋北屯區大盛段44、45、46、47地號土地,然北屯區大盛段早於35年間辦理第一次登記,同段186-359地號土地則於50年10月23日始辦理第一次登記,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掌管同段186-359地號土地之地籍登記,本應審慎查核所登記土地是否已有地籍登記,竟疏未注意及此,就早經登記為北屯區大盛段之土地重複為第一次登記,致系爭土地登記面積出現錯誤,此乃非可歸責於余劍平之登記錯誤,致余劍平後來受有土地登記面積減少122平方公尺之損害,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自應對余劍平負賠償之責。

    四、余劍平之損害係發生於108年8月20日登記面積更正時,依土地法第68條第2項規定,應以系爭土地於該日之價值計算減少122平方公尺土地面積之損害。依原審囑託正心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估系爭土地於上開期日因面積減縮所減少之市價,其鑑估結果為4,392,000元。本院審酌該鑑估結果係以兩造合意之比較法為鑑估方法,尚屬公允,應堪憑採。是余劍平請求賠償之金額於4,392,0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五、本件仍得上訴最高法院,全案尚未確定。

合議庭成員

       審判長法官楊國精、陪席法官陳得利、受命法官林筱涵

  • 發布日期:111-12-28
  • 更新日期:111-12-28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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