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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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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224號葉○志家庭暴力之殺人案件判決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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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本院判決摘要

       本院審理111年度上訴字第1224號葉○志家庭暴力之殺人案件,於民國111年9月1日上午11時在刑事第九法庭宣判,認葉○志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罪,判處有期徒刑13年。本案仍得由檢察官、葉○志上訴最高法院,全案尚未確定。

貳、犯罪事實摘要

       葉○志(69年11月生)為成年人,係兒童葉○○(106年4月生)之父親,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葉○志與配偶張○睿於108年間分居後,獨自與葉○○一同生活。嗣於110年年初,葉○志因新冠肺炎疫情而生意受影響,致幾無收入,且無存款,而感經濟狀況困窘,乃萌生攜葉○○自殺同死之念頭,竟基於殺害兒童之犯意,於110年9月24日購買環保椰炭,再將其平日服用的安眠藥磨碎後攙入牛奶餵食葉○○,點火燃燒椰炭後,自己隨後亦服用上開安眠藥,並躺臥在葉○○身旁,葉○○因而吸入過多一氧化碳中毒後窒息死亡。翌(25)日上午葉○志清醒後,發現葉○○已死亡,思及葉○○隻身赴黃泉過於孤單,仍繼續謀為同死,外出欲前往農會購買農藥服用,適逢25、26日值星期六日未營業,27日購得斬丈根(固殺草)後飲用約40毫升,下午適逢接獲張○睿來電關心葉○○就學情形,葉○志遂主動告知張○睿其燒炭自殺但葉○○已身亡之事實,經張○睿要葉○志撥打電話119報警,葉○志遂於當日晚上6時9分,撥打電話119求救,自首而接受裁判。

參、判決理由摘要

   一、葉○志對於其身為成年人,故意對兒童葉○○犯殺人罪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自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期間均坦承不諱,復有卷內事證可資佐證,故認葉○志前揭殺害兒童所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因而為其有罪認定。

   二、本院認葉○志係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罪,除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外,另亦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並審酌葉○志先前欲偕子燒炭企圖自殺,醒來後發現自己獨活,被害人已然身亡,然仍企圖結束自己性命陪同被害人避免孤單,2天未予進食,進而購買並吞食農藥,見被害人死後身形甚覺不忍,而於張○睿不經意地傳送訊息之際再告知被害人業已死亡,表達其對張○睿之歉意,其方撥打電話119希望被害人能有所安身之處,堪認其對於本案犯行已有內心悔悟之情,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減輕其刑。

肆、量刑理由摘要

       本院考量葉○志犯罪動機、目的及犯罪時所受刺激、葉○志與被害人間關係、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生活狀況、犯後態度,檢察官、告訴人張○睿及臺中市政府社會局、葉○志及其辯護人對本案之意見後,認為本案尚未達罪無可逭、非永久與世隔絕,不足以實現正義之程度,亦難認有量處無期徒刑使其在監獄長期隔離並施以教化之必要;再審酌葉○志本案自首係出於內心之悔悟,與原審認定葉○志係因為服用農藥而感到痛苦難耐、迫於本案殺人犯行已難以避免被發覺之情勢,自身有迫切之就醫需求,方為自首之動機,並不相符。是以,本院撤銷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4年之刑度,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於依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逐一審查後,量處葉○志有期徒刑13年之刑度。

合議庭成員

       審判長紀文勝、陪席法官紀佳良、受命法官賴妙雲

  • 發布日期:111-09-01
  • 更新日期:111-09-01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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