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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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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國更一字第2號國家賠償事件判決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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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受理110年度上國更一字第2號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張宗保,被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經合議庭審理後,於111年8月3日上午9時10分宣判,判決內容簡要說明如下:

壹、原審臺中地院判決主文摘要:

       張宗保之訴駁回。

貳、本院判決主文摘要: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張宗保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之裁判廢棄。

   二、臺中地檢應給付張宗保6萬4,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參、事實概要:

       張宗保於94年間因涉毒品案件,經臺中地檢檢察官指揮調查員搜索扣押,扣得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貳-2-4之103盒沉香,其中紅色「安南」沉香紙盒(下稱系爭紙盒)內,原放置沉香佛像1只,於發還時開啟系爭紙盒,卻發現該佛像遭調包成電池4顆,張宗保乃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臺中地檢賠償500萬元之判決。

肆、本院為廢棄原審判決,理由如下:

   一、系爭紙盒之內容物依法應推定為沉香:

       (一)張宗保因涉毒品案件,由臺中地檢檢察官指揮調查員,查扣相關物品,根據臺中市調站製作之扣押物品目錄表上,就系爭紙盒之內容物記載為沉香,嗣後臺中市調站移送張宗保毒品案件時,併將系爭紙盒送交臺中地檢贓物庫收受,臺中地檢在所製作之扣押物品清單上,就系爭紙盒之內容物亦記載為沉香,因臺中市調站、臺中地檢所製作之上開目錄表及清單,均係屬公文書性質,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應推定其記載為真正,系爭紙盒之內容物應推定為沉香。臺中地檢抗辯系爭紙盒內並非所記載之沉香云云,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為抗辯自不足採信。

       (二)張宗保雖主張系爭紙盒之內容物,係沉香雕成之半身觀世音菩薩佛像,高約12公分、寬約lO公分、重約458.6公克,惟系爭紙盒為方型,長、寬、高均為6.5公分;內部深度5公分,長、寬均為6公分,業據臺中地檢檢察官勘驗屬實。自物理上觀之,張宗保所指沉香雕成之半身觀世音菩薩佛像顯然無法置放於系爭紙盒中,張宗保此部分主張,應與事實不符,未足採信。況依扣押物品目錄表與扣押物品清單,關於佛像部分,均僅有「虎觀音」1組之記載,如扣押物品中確有沉香雕成之半身觀世音菩薩佛像,而未記載於扣押物品目錄表上,何以張宗保未當場異議,顯與經驗法則有違而不足採。

   二、臺中地檢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一)刑事訴訟程序中之扣押,乃對物之強制處分,應由檢察官或法官親自實施,或命由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執行之,至於實施扣押後,扣押物之保管,係遂行扣押強制處分之持續狀態,仍屬命扣押之檢察官或法官職權,本件檢察官扣押後,交由檢察署贓物庫保管,倘若扣押物因保管不當而毀損或遺失,自應由檢察官所屬之檢察署負國家賠償責任。

        (二)系爭紙盒經臺中地檢檢察官、檢察事務官會同張宗保勘驗結果,系爭紙盒之內容物為4顆電池,有勘驗筆錄、勘驗報告及勘驗照片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系爭紙盒之內容物推定為沉香,已如前述,則系爭紙盒在臺中地檢贓物庫之保管中,內容物由沉香變更為電池4顆,顯見臺中地檢贓物庫負責執行保管事務之公務員於保管上有過失甚明。臺中地檢贓物庫之公務員係依法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人,其因過失不法侵害張宗保之財產權,臺中地檢自應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負賠償責任。

   三、系爭紙盒內沉香之價值為6萬4,000元:

       (一)目前國內並無機關可以鑑定沉香之價值,且依網路搜尋資料顯示,沉香之價格紊亂,由每公克數千元至數十萬元、甚至數百萬元不等,甚難估算沉香之價值。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項規定,本院審酌訴外人陳○明於95年間,向臺中地院聲請發還扣押物事件中,曾陳於95年6月間,以65萬元出售325公克之沉香與張宗保等情,因其交易時間與本件張宗保所有沉香遭扣押時間相近,物品亦均為沉香,以之作為認定張宗保所受損害之依據,較符合事實及常情,則沉香之價值,依上開計算方式,每公克為2,000元(計算式:650000/325=2000)。

       (二)經本院會同兩造勘驗系爭紙盒所得裝載沉香之重量,結果:系爭紙盒可裝置沉香之重量為32公克,再以每公克2,000元計算,張宗保請求之損害為6萬4,000元(計算式:2000*32=64000)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除確定部分外),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伍、本件張宗保仍得上訴最高法院,案件尚未全部確定。

合議庭成員

       審判長法官楊國精、陪席法官陳得利、受命法官李立傑

  • 發布日期:111-08-03
  • 更新日期:111-08-03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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