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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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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090號黃明同殺人案件判決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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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本院判決摘要:

       本院審理111年度上訴字第1090號黃明同殺人案件,於民國111年7月13日上午10時,在第25法庭宣判。黃明同前經南投地院就其所犯殺人罪,判處有期徒刑12年6月。黃明同提起上訴,經本院審理後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0年6月。本案仍得上訴最高法院,全案尚未確定。

貳、犯罪事實摘要:

       黃明同與阮○幸因採茶而認識,自109年3月18日起同居。黃明同因認其出資並擔任租屋連帶保證人以供阮○幸經營之越南商店,阮○幸在該處另從事地下匯兌,而反對阮○幸再行經營,亦不願再擔任租屋之連帶保證人,雙方已生齟齬;阮○幸因恐黃明同所為將造成其無法再行經營越南商店,且以2人同居時性交需付費等為由向黃明同索款要求賠償,並聲稱欲提告黃明同性侵,雙方迭有爭執,黃明同復認為阮○幸夥同他人介入雙方糾紛,積怨深怒,兇心陡起,乃於110年3月8日,先駕車前往購買農藥,再回住處拿取刀子1 把後,便駕車至埔里鎮阮○幸經營之商店內理論,旋於同日上午9時27分許,以所持刀子接續刺入阮○幸胸腹部及身體多處,造成胸腹部器官刺傷出血(明顯刀傷處為8處)。黃明同於刺殺阮○幸後隨即飲下農藥,並於同日上午9時29分許,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自首並接受裁判。而阮○幸經警送醫仍於到院前即因出血性休克死亡。

參、判決理由摘要:

   一、黃明同以殺人犯意持刀刺殺阮○幸之事實,迭經黃明同坦承不諱,並再三供稱係因前述事由而生爭執,堪認黃明同挾嫌懷恨,蓄怨成仇,其更言明於行兇前一日已萌殺意;而黃明同行兇之刀子,具相當長度且甚為鋒利,而就店內監視器畫面顯示,黃明同進入店內後短短10餘秒內引刃刺擊,動作甚大,且持刀正握刺擊外猶再引以反手握刀刺殺行兇;造成被害人明顯刀傷處為8處,傷勢多有深及臟器、骨頭,可見黃明同下手刺擊力道甚為猛烈;而人之胸腹部屬於身體要害,內有心、肺、肝、腎等臟器,倘以相當長度之刀器攻擊,極易造成臟器毀敗、大量出血,致生死亡結果,黃明同持上開刀子猛烈刺入阮○幸胸腹部,堪認其主觀上之意欲當是積極希望發生使阮○幸死亡之結果甚明,是其殺人之犯意應屬直接故意至明。

   二、本院審酌黃明同已與阮○幸之丈夫、胞姐成立調解,且經履行調解條件完畢,復另與阮○幸在越南之成年子女2人達成和解,並匯款給付賠償完畢,雖未能獲得被害人家屬原諒,但被害人家屬已表明不再追究黃明同之刑事責任等情,且黃明同始終坦承犯行,自首接受審判,及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認原審量處黃明同有期徒刑12年6月,尚屬過重,而撤銷改判。另審酌黃明同與阮○幸認識1年多,有同居關係,案發前2人因承租之房屋是否要經營地下匯兌、是否要繼續擔任租屋之連帶保證人發生爭執,且阮○幸亦確有以無法繼續經營要求賠償,又以彼等過去之性關係而向黃明同索款,甚至揚言提告之情事,堪認案發前2人爭吵甚烈,黃明同並受有一定刺激,失去理智而動手行兇,於行兇後飲用農藥,非無犯案後自殺同歸於盡之意;及其並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智識程度一般、生活狀況平順,亦無因智識低下或生活環境而犯罪之情事;及其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表示悔意並與被害人家屬和解履行完畢,儘力賠償被害人家屬之犯後態度,量處有期徒刑10年6月。

合議庭成員

       審判長法官張國忠、陪席法官李雅俐、受命法官陳葳

  • 發布日期:111-07-13
  • 更新日期:111-07-13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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