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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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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國字第2號國家賠償事件判決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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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事件始末之說明:

    (一)陳姓現役軍人於106年10月15日晚間8時,騎重機車沿臺中市后里區三豐路三段機車道北上直行欲返回營區,行經該路與馬場路交岔路口處時(屬省道台13線62K+490處,管理機關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養護工程處,下稱二工處),陳姓軍人行駛方向之路面有坑洞,陳姓軍人之機車輾壓路面坑洞,失控倒地滑行撞及三豐路三段之分隔島,因而頭部外傷併身體多處嚴重傷害,送醫不治死亡。

    (二)陳姓軍人之父對二工處臺中工務段2名工程師提出業務過失致死罪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不起訴處分(107年度偵字第20742號、107年度上聲議字第1811號),聲請交付審判,亦被駁回(107年度聲判字第134號)。

    (三)本件係陳姓軍人之父、母、姐認二工處公共設施管理有欠缺,而請求國家賠償。

貳、判決結果之說明:

    (一)第一審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認肇事路段之坑洞形成道路障礙影響行車安全,二工處應儘速修補,如未能及時修補,亦應放置警告或維護標示,以免造成用路人之危險,二工處卻怠於作為,致使陳姓軍人行經路面坑洞處而人車倒地,就道路之管理有欠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因而判決二工處應賠償陳姓軍人之父、母及姐扶養費、殯葬費及慰撫金合計新台幣(下同)5,319,825元。

    (二)本院判決:扣除陳姓軍人遺族已領取之殮葬補助費171,080元外,應依第一審判決如數賠償,理由如下:

       1.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國家賠償責任,採無過失責任賠償主義,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要件。至於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是否有欠缺,應就各該公共設施之目的、構造、用法、時間、地點、周圍環境,及其利用狀況等因素綜合考量判斷之。

        2.本件事故發生地點為省道台13線62K+490處,三豐路三段為雙向4車道,係僅次於國道之主要道路,往來交通頻繁,依其設置目的、功能及用法,自應以能供各種車輛安全通行無虞,方屬具有通常應有之狀態與功能。該處坑洞長2.1公尺、寬1.5公尺、深7公分,所在位置為三豐路三段與馬場路三岔路口內,約在三豐路三段北上外側車道與路面邊線向北延伸處,坑洞處清楚可見道路鋪面碎裂、手孔蓋外露。而機車不如其他四輪客貨車穩定,行進間駕駛人需隨時保持平衡,讓重心維持在兩輛接地面連線之正上方,二工處管理之路段自應隨時保持適度平整,避免機車輾壓坑洞,破壞行進間之平衡,造成人員傷亡。二工處管理之該處路段留有上開坑洞,足以破壞機車行進間之平衡,不具有公共設施通常應有之狀態及功能,管理有欠缺。即使二工處人員依規定巡查而無過失,機關仍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3.陳姓軍人之父已領取殮葬補助費171,080元,則殯葬費之損失已經填補,應予扣除。

    (三)本案仍得上訴最高法院,全案尚未確定。

合議庭成員

       審判長法官王銘、陪席法官唐敏寶、受命法官高英賓   

  • 發布日期:111-05-17
  • 更新日期:111-05-17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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