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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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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媒體報導「截3腳趾 逆轉判非重傷害/少年挨轟500發BB彈全身傷、電擊4小時…」乙事,本院提出澄清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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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媒體報導「去年五月彰化羅姓少年到鋼構公司當學徒,…右腳被電擊到第二至第四趾壞疽截肢,…一審法院認定他受『重傷害』,但被二審法官推翻,認為羅少傷勢『沒有到全部腳趾截肢的程度,未達重傷害標準』;羅母說,重傷害的認定被否決,一毛錢政府補助也拿不到。」

       本院說明如下:

一、本案犯罪事實摘要:

       詹祐承與黃佳緯預見台灣常見家用110伏特的感電電壓可能致命,可預見將人體通電,有造成該人死亡之高度危險,竟仍共同基於即使造成林OO、少年羅OO死亡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等犯意,於109年3月24日,詹祐承為懲罰林OO、少年羅OO,與黃佳緯共同將林OO、少年羅OO以鐵鍊、束帶綑綁手腳後,持以電線自製之電刑裝置,以每次3至4秒,電擊林OO、少年羅OO之頻率,綑綁電擊時間長達3至4小時之久,造成少年羅OO受有右腳2至4趾壞疽截肢、右手中指電擊傷等傷;林OO受有左手及右足電燒傷併多處皮膚壞死併筋膜壞死與右足第二腳趾壞疽截肢併骨髓炎等傷,幸未造成死亡之結果。

二、案經檢察官以詹祐承、黃佳緯犯兒童及少年權利與福利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未成年人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嫌起訴,一審、二審審理結果,亦同此認定,並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詹祐承、黃佳緯之上訴而確定。

三、本院就一審判決撤銷改判主要理由:

       一、二審判決書均認定詹祐承、黃佳緯等「殺人未遂」之犯行,結果造成少年羅OO受有右腳2至4趾壞疽截肢、右手中指電擊傷等傷;林OO受有左手及右足電燒傷併多處皮膚壞死併筋膜壞死與右足第二腳趾壞疽截肢併骨髓炎等傷。查一審判決對於林OO、少年羅OO之傷勢,於犯罪事實欄雖記載有重傷害一詞,惟我國刑法所謂「重傷」就下肢部分而言係指「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或「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第6款參照)。為與醫學機能觀點相互對應,有關「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的認定,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6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身心障礙者鑑定作業辦法」所為的身心障礙程度分級,雖不得作為唯一的認定標準,但該辦法所為的分類與判斷標準,仍得為法院認定之參考準據。依據「身心障礙者鑑定作業辦法」第8條「附表二甲身體功能及構造之類別、鑑定向度、程度分級與基準」的規定,「肢體障礙」依其嚴重程度可分為三類:重度、中度及輕度,並區分上肢、下肢而有不同的肢體障礙判斷標準,其中「輕度肢體障礙」程度應可認已達刑法上所謂的「嚴重減損」標準。而依照「附表二甲身體功能及構造之類別、鑑定向度、程度分級與基準」的判定標準,在下肢部分,「兩下肢的全部腳趾欠缺者」始屬第七類「神經、肌肉、骨骼之移動相關構造及其功能」之「輕度肢體障礙」,而相當於刑法上所謂的「嚴重減損」標準。因此,林OO及少年羅OO雖均因詹、黃2人電擊之行為,致分別受有上述之傷勢,但依以上說明,林OO及少年羅OO所受的傷勢均難認已達刑法所定重傷害之程度,原審此部分認定林OO及少年羅OO所受傷害均屬重傷害,稍嫌速斷,因而撤銷原審判決,惟仍認定詹、黃2人係共同犯「殺人未遂」罪,而對其2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年6月、8年6月,詹、黃2人雖提起第三審上訴,仍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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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10-030-有關媒體報導「截3腳趾 逆轉判非重傷害/少年挨轟500發BB彈全身傷、電擊4小時…」乙事,本院提出澄清新聞稿1101227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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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發布日期:110-12-27
  • 更新日期:110-12-27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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