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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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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國審交上訴字第1號吳柏翰公共危險(國民參與審判)案件判決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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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本院判決摘要:

       本院審理113年度國審交上訴字第1號吳柏翰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113年4月10日上午10時宣判。吳柏翰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其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檢察官及吳柏翰均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審理後,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乃駁回其等上訴。本案仍得上訴第三審,尚未確定。

貳、犯罪事實摘要:

       吳柏翰曾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3年11月17日確定。其於112年1月22日下午3時40分許,先在其駕駛之自小客車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已處於毒品藥性作用階段而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仍駕駛該自小客車前行,且於翌(18)日上午7時52分至8時10分許仍因藥性作用而數度發生闖紅燈等交通違規之操控車輛異常的情事,嗣於同日上午8時12分許,沿彰化縣彰化市彰興路一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接近聖安路之交岔路口時,適被害人高○○騎乘重型機車,在同向車道之上開交岔路口停止線後停等紅燈,吳柏翰竟以時速約122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當地速限時速70公里),並欲闖越紅燈,而朝高○○之機車後方衝撞,高○○因此身體受有多重創傷,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

參、本院判決理由摘要:

       一、吳柏翰坦白承認有上開犯罪行為,核與卷內之證據資料相符,本案罪證明確,吳柏翰之犯行可以認定。

       二、本院駁回上訴之主要理由:

       原審審酌吳柏翰在施用毒品達到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執意駕車行駛於路上,無視公眾往來安全,且於本案違規情節還包含:無照駕駛、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闖紅燈,被告的過失情節嚴重,而被害人並無任何肇事因素,並造成被害人死亡結果及其等家屬永久傷痛;而吳柏翰在肇事後曾下車察看被害人,並未離開現場,仍有基本的良知,另於本案審理時坦承犯行,在偵查中也承認施用毒品、違規駕車造成被害人死亡等犯後態度,暨吳柏翰之學經歷、家庭經濟狀況;復考量被害人及家屬在法院審理時所分別陳述之身心狀況與感受,被告、被害人家屬及檢、辯雙方對於量刑之意見等,而量處吳柏翰有期徒刑8年6月。原審量刑時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之各款量刑因子,而本案為國民法官參與審判之案件,有關科刑事項之評議係經包含國民法官與職業法官雙方意見在內過半數之意見決定之,並非單純由職業法官評決。又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重要目的,在於國民與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判,反映一般國民正當之法律感情,增進人民對於司法之瞭解與信賴,原審量刑既經國民法官與職業法官過半數意見評決,所量處之刑度亦無輕重失據或偏執一方之不當,本院自應予以尊重。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認事用法錯誤及量刑過輕、吳柏翰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合議庭成員

       審判長法官郭瑞祥、陪席法官梁堯銘、受命法官王鏗普

  • 發布日期:113-04-10
  • 更新日期:113-04-10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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