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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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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選上字第39號吳政龍當選無效事件判決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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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112年度選上字第39號吳政龍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羅美齡(即第一審原告)、被上訴人吳政龍(即第一審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26日上午10時10分宣判,本件已確定,不得再上訴。

壹、第一審(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決主文摘要:

       原告之訴駁回。

貳、本院(第二審)判決主文摘要:

       一、原判決廢棄。

       二、吳政龍就民國111年11月26舉行之苗栗縣第22屆村里長選舉之當選無效。

參、羅美齡起訴事實概要:

       吳政龍、羅美齡均為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苗栗縣苑裡鎮西勢里第22屆里長選舉之候選人,選舉結果,吳政龍當選為該里里長。惟吳政龍於競選期間,為求勝選,竟由吳政龍或吳政龍之競選團隊人員授意王○津對該選舉區之不特定選民買票。王○津則於111年11月21日,以1票新臺幣500元之對價,交付3,500元予林黃○對,要求林黃○對投票支持吳政龍;王○津、林黃○對另共同為吳政龍而向周○毅、張鄭○琴(下合稱周○毅等2人)行賄買票。吳政龍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之交付賄賂行為,爰起訴請求宣告吳政龍之當選無效。

肆、本院判決理由摘要:

一、王○津對林黃○對之賄選行為及王○津、林黃○對對周○毅等2人之賄選行為,已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

二、綜據林黃○對在刑案警詢、偵查中及在原審之證述,足認王○津有向林黃○對表明係吳政龍交付賄選資金之事實。

三、依王○津在刑案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歷程,其先是完全否認有賄選之情事,嗣在刑案偵查中自陳有為吳政龍向林黃○對買票,及透過林黃○對向他人買票之情事。又王○津在刑案偵查中雖供稱是一位蔡大哥給的賄款,且與蔡大哥偶爾有見過面等語,然在原審審理時則改稱沒有看到蔡大哥的面貌,之後沒有再看過蔡大哥,指認不出蔡大哥等語。王○津就其是否知悉或見過該「蔡大哥」面貌一情,前後陳述不一,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而王○津並無向林黃○對騙稱賄選資金來源自吳政龍之動機或意圖。足見王○津係因其賄選行爲遭查獲後,藉以推稱不知名之蔡大哥或其不知悉蔡大哥容貌為由,刻意阻斷繼續追查其賄款資金之來源,以避免吳政龍遭受追訴投票行賄之刑事罪責及當選無效之民事訴訟風險。

四、羅美齡主張王○津行賄林黃○對及王○津、林黃○對行賄周○毅等2人之行為,應係在吳政龍共同參與、授意或同意等不違背其本意下而為之一節,可以採信。是羅美齡依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判決吳政龍之里長當選無效,為有理由。原審判決駁回羅美齡之訴,於法未合。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並宣告吳政龍上開里長選舉之當選無效。

合議庭成員

       審判長法官張瑞蘭、陪席法官鄭舜元、受命法官林孟和

  • 發布日期:113-03-26
  • 更新日期:113-03-26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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