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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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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選上字第8號陳有凌當選無效事件判決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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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112年度選上字第8號陳有凌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陳有凌(即第一審被告)、被上訴人林鳳珠(即第一審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20日上午10時宣判。本件已確定,不得再上訴。

壹、第一審(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決主文摘要:

       陳有凌於民國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苗栗縣第22屆造橋鄉鄉民代表選舉之當選無效。

貳、本院(第二審)判決主文摘要:

       原判決廢棄。

       林鳳珠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參、林鳳珠起訴事實概要:

一、陳有凌、林鳳珠均為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苗栗縣造橋鄉鄉民代表選舉之候選人,選舉結果,陳有凌當選為鄉民代表。惟陳有凌於選舉期間為求順利當選,竟以每票新臺幣(下同 )1,000元之對價,推由其堂叔陳○康於111年11月12日及同年月中旬某日,分別交付4,000元給徐○琇、1,000元給徐○琴,央求徐○琇(及家中有投票權之人共4人)、徐○琴投票支持陳有凌。

二、陳有凌對陳○康上開賄選行為,有共同參與、授意、同意或不違背其本意,應認與陳○康共同賄選,構成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賄選行為,爰依修正前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判決陳有凌當選無效。

肆、本院判決理由摘要:

一、陳○康固有上述向徐○琇、徐○琴買票賄選之行為。然陳有凌並未招募或委請陳○康擔任助選人員;陳○康於其刑事案件歷次偵查及審理時,亦均證述其係自己出錢行賄,陳有凌並不知情等語。而陳○康基於叔姪親誼,見該次選舉競爭激烈,為期陳有凌當選,遂自行決意自掏腰包向與其素有交往、關係良好且住在附近之徐○琇、徐○琴買票,亦有可能,尚不足認定其所述自發性買票係刻意製造斷點與陳有凌切割,或有何不合理之情形。本件因缺乏證據足以證明陳有凌對陳○康之賄選行為,有共同參與、授意或同意等不違背本意,而推由陳○康實行賄選之情事。參以檢察官亦未查得陳有凌本人有何賄選之事證,自不能認陳有凌有共同賄選行為。

二、本件既無法證明陳有凌有買票行為,林鳳珠起訴請求判決陳有凌當選無效,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陳有凌當選無效,尚有未洽,陳有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並駁回林鳳珠在第一審提起之訴訟。

合議庭成員

       審判長法官吳美蒼、陪席法官郭妙俐、受命法官李佳芳

  • 發布日期:113-03-20
  • 更新日期:113-03-20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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