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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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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原上訴字第26等號管芥寬等人殺人等案件判決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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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本院判決摘要:

       本院審理111年度原上訴第26等號管芥寬等人殺人等案件,於民國113年3月13日上午10時宣判。管芥寬等如附表所示被告,前經臺中地院認其等犯殺人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至管芥寬等如附表所示之人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罪部分,則經該院判決無罪。案經上訴,本院認原審判決有所違誤,乃撤銷原審判決,改判如附表所示之刑。本案仍得上訴第三審,尚未確定。

貳、犯罪事實摘要:

一、管芥寬與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共同成立打手訓練基地,於106年10月間,由該不詳姓名者出資,由管芥寬主持、管理,先在臺中市烏日區某鐵工廠設立訓練工廠,109年6月間遷至臺中市大雅區中山十一路30號之「健身工廠」(下稱本案工廠),本案工廠係以實施強暴、脅迫、恐嚇為手段之罪而組成具有持續性、結構性的暴力犯罪組織,本案工廠軟硬體設備包括辦公室、籃球場、健身房(內有搏擊格鬥擂臺)及宿舍等,以提供成員居住、鍛鍊體能、搏擊格鬥,並培養成員的忠誠度、兇狠度,積極吸收犯罪組織成員,附表所示被告(除管芥寬外)即先後加入該犯罪組織。

二、管芥寬與連紹雄因先前籌設本案工廠之財務等問題而生糾紛,連紹雄心有不平,乃於110年2月1日與施競堯、李明駿、陳金申、麥峮瑋、連益友、謝逸鈞、吳書銘等人備妥鎮暴空氣槍、鐵鎚及開山刀等物,除連益友外其餘之人均闖入本案工廠,並基於重傷害之犯意,由連紹雄與施競堯等人(除連益友外)持鎮暴空氣槍、鐵槌喝令在場人之管芥寬等人不准動,命他們蹲下或趴下,再由連紹雄與施競堯等人分持開山刀砍向管芥寬手腳及以鐵鎚痛毆,致管芥寬身體受有多處深度撕裂傷合併動脈、神經及肌腱斷裂,開放性骨折等傷害,嗣自行就醫,經治療後尚未達重傷害之結果。連紹雄此方人員見教訓管芥寬之目的已達,乃陸續跑出工廠分乘小客車離去,僅連紹雄、施競堯、謝逸鈞仍在本案工廠內。附表所示被告(除管芥寬外)、少年方某及其他不詳姓名者即仗著人多勢大,竟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分持鐵管、鋁管等物共同痛毆連紹雄、施競堯、謝逸鈞之頭部及身體,將連紹雄、施競堯、謝逸鈞擊倒在工廠內,眾人再將連紹雄、施競堯、謝逸鈞拖行到辦公室,並以膠帶綑綁已陷入昏迷之連紹雄及謝逸鈞的雙手、雙腳。在此期間,並由蔣啟勛持張景森奪自連紹雄侵入方之不明非制式槍枝朝已被擊倒在地之謝逸鈞右大腿、連紹雄左大腿各射擊1槍。嗣警據報至現場,發現連紹雄、施競堯昏迷在地(連紹雄已無心跳),謝逸鈞滿臉血跡坐在施競堯旁邊,立刻聯繫救護送醫救治,施競堯、謝逸鈞始倖免一死,連紹雄則於到院前死亡。

參、判決理由摘要:

一、關於管芥寬等如附表所示被告犯組織犯罪條例罪部分

依卷內證據資料所示,本案工廠之成員每月均有固定之薪資,且每一成員都有一本人事考核簿,以評比各成員的體能、兇狠度等表現藉以發放薪資或獎金,而本案工廠運作期間,其成員自109年2月起至110年2月間有多達6次之暴力犯行,其模式都是恃眾凌寡,各案均以強暴、脅迫方式造成他人身體、健康的傷害或危害他人安全,犯罪行動上顯然具有相當的「集團性」、「常習性」,可知本案工廠成員參與上開各案並非是單純隨機、偶然的共同犯罪組合,本案工廠應屬犯罪組織無誤。原審認附表所示被告並未犯組織犯罪條例罪,自有違誤,此部分應由本院撤銷改判有罪。

二、關於殺人、殺人未遂部分

依據卷內被告及證人之陳述,及勘驗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等證據資料、已足以認定附表所示被告(除管芥寬外)均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但關於管芥寬被訴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持有子彈罪及傷害罪部分(檢察官原起訴傷害罪,原審變更為殺人罪),經勘驗案發地點附近工廠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認相關槍彈應該是連紹雄等侵入方之人員所攜,且管芥寬遭連紹雄等人重傷害後,已經受傷嚴重,而附表所示被告(除管芥寬外)是主動反擊,非基於管芥寬之指揮行為,管芥寬此部分之犯罪不能證明,故為無罪之諭知。

三、量刑審酌

審酌管芥寬等人素行,管芥寬經由不詳姓名之人出資而成立主持本案犯罪組織,並設立本案工廠,訓練犯罪組織成員體能、搏擊格鬥,培養成員的忠誠度、兇狠度,期間並積極吸收犯罪組織成員,成員多達20餘人;附表所示被告分別加入本案犯罪組織之時間長短,且期間部分成員又有恃眾凌寡,逞兇鬥狠之行為。及附表所示被告(除管芥寬外)等人因管芥寬與連紹雄先前之私人糾葛,連紹雄因而糾眾率施競堯等人侵入本案工廠重傷害管芥寬後,附表所示被告(除管芥寬外)等人見連紹雄等侵入方之人員逐漸離去,且支援人力抵達,遂群起反擊而出手攻擊尚未能離去之施競堯、謝逸鈞及連紹雄,附表所示被告(除管芥寬外)等人出手攻擊施競堯、謝逸鈞及連紹雄之手段、分工情形,因而致連紹雄死亡,斷送寶貴生命,對連紹雄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傷痛,施競堯、謝逸鈞則亦受有嚴重傷害,係經就醫後始幸免於難;因附表所示被告(除管芥寬外)等人此部分犯罪所生之損害甚為嚴重,實視生命如草芥,對社會治安及民眾日常生活安全造成重大威脅,且犯後迄未能與施競堯、謝逸鈞及連紹雄家屬達成和解及賠償其等損害;及考量管芥寬等人之犯罪動機,管芥寬為主持本案犯罪組織之主要成員;另斟酌關於殺人部分,係因連紹雄等人先侵入本案工廠重傷害管芥寬,而致生本案犯罪結果,又其等於案發後尚均能接受檢警調查面對本案,犯罪後之態度尚可,暨管芥寬等人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合議庭成員

       審判長法官張智雄、陪席法官陳鈴香、受命法官林源森

 

附表:管芥寬等人犯殺人罪部分:

被告

一審判決主文摘要

本院判決主文摘要

管芥寬

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17年。

犯主持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4年6月。其被訴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持有子彈及傷害部分,均無罪。

林聖峯

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15年6月。

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13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

林勇呈

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15年2月。

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殺人罪,各處有期徒刑13年8月。

詹建泓

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14年10月。

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13年2月。

陳俊晏

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14年10月。

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13年2月。

陳智榮

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14年。

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12年10月。

段傳叡

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14年。

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12年10月。

蔣啟勛

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14年。

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殺人罪,各處有期徒刑13年8月。

林家賢

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14年。

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12年10月。

李懷恩

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14年。

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12年10月。

饒孟傑

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14年。

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12年10月。

李進弦

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14年。

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12年10月。

杜明修

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14年。

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12年10月。

張景森

共同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13年8月。

共同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12年。

 

  • 發布日期:113-03-13
  • 更新日期:113-03-13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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