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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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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選上字第37號黃俊源當選無效事件判決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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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112年度選上字第37號黃俊源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黃俊源(即第一審被告)、被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即第一審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6日上午11時宣判。本件已確定,不得再上訴。

壹、第一審(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決主文摘要:

       黃俊源於民國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彰化縣第20屆第2選舉區縣議員選舉之當選無效。

貳、本院(第二審)判決主文摘要:

       原判決廢棄。

       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參、彰化地檢署檢察官起訴事實概要:

一、黃俊源為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彰化縣第20屆第2 選區縣議員選舉(包含鹿港鎮、服興鄉及秀水鄉)的候選人,並當選為該選區之縣議員。惟黃俊源為求順利當選,竟與自己多年好友兼支持者李○榮共同基於買票之犯意聯絡,以每票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推由李○榮為下述行為:(一)於111年11月18日至選民尤○○住處,交付4,000元給尤○○,要求尤○○及其家中有投票權之人投票支持黃俊源,經尤○○同意後收受該現金。(二)約於111年11月19日至選民郭○○之工作場所,向郭○○表明欲交付金錢給郭○○,要求郭○○投票支持黃俊源,並請託郭○○代為發錢給其他選民,藉以換取投票支持黃俊源,但經郭○○拒絕。(三)於111年11月11日至選民黃○○住處,交付27,000元給黃○○,要求黃○○與戶內其他有投票權之人,或家族有投票權之眾多親人(合計54票),投票支持黃俊源,經黃○○收受後,同意投票予黃俊源。

二、黃俊源上開所為,已構成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行為,爰依修正前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判決黃俊源當選無效。

肆、本院判決理由摘要:

一、當選無效之訴,判決結果足以推翻當選公告之效力,有對選舉區內眾多公民行使選舉權之結果加以否定之效果,應謹慎為之。檢察官為掌握刑事偵查權之公權力機關,擁有強大之蒐證、舉證能力,不能以「證據遙遠」、「蒐證困難」、「兩造自始對立」等理由,減輕其舉證責任,否則有公權力機關輕易否定公民選舉權行使結果之虞,有失事理之平。

二、檢察官所舉之事證,有李○榮、行賄對象之選民尤○○等人之證述及李○榮之通聯紀錄(無通話內容)、行賄對象手機通訊軟體翻拍照片、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扣案之黃俊源競選團隊背心、李○榮曾穿著競選團隊背心用自拍之照片、與自選民黃○○、尤○○住處查獲之27,000、4,000元等。以上雖足以證明李○榮賄選,但不足以證明黃俊源與李○榮有犯意聯絡或容認、授權李○榮為上開買票行為。李○榮既陳稱黃俊源並不知情,且否認黃俊源有授權其為上開買票行為,即無法僅因李○榮為黃俊源助選,遽以推論黃俊源有賄選之當選無效事由,檢察官請求宣告黃俊源當選無效,不能准許。

三、原審判決黃俊源當選無效,尚有未洽,黃俊源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並駁回檢察官在第一審提起之訴訟。

合議庭成員

       審判長法官許旭聖、陪席法官林筱涵、受命法官王銘

  • 發布日期:113-03-06
  • 更新日期:113-03-06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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